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喜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329民初3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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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9民初3161号案件名称
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喜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喜新;陈喜武;赵鹏;王云申;张书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329民初3161号原告: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人民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7DQ3440。负责人:王红云,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宁,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河南省新野县。系单位职工。被告:陈喜新,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河南省新野县。被告:陈喜武,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河南省新野县。被告:赵鹏,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河南省新野县。被告:王云申,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河南省新野县。被告:张书杰,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河南省新野县。原告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喜新、陈喜武、赵鹏、王云申、张书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喜新系本院工作人员,新野县人民法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且已报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岳 铁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杨彦杰书 记 员 赵宗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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