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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裘旭东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5执25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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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5执25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裘旭东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云和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裘旭东;周立俭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125执2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叶鑫波,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王若楠,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裘旭东,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执行人:周立俭,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与被执行人裘旭东、周立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2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裘旭东、周立俭归还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8710.2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75‰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9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裘旭东、周立俭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裘旭东、周立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裘旭东、周立俭分别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裘旭东、周立俭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裘旭东、周立俭的房产及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线下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裘旭东、周立俭名下无车辆、无不动产、无工商登记、无收益类保险和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周立俭在云和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周立俭在本院有系列案件,名下存款已被法院冻结,本案参与分配。截至2021年9月15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案件受理费缴纳0元,执行费缴纳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14710.21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裘旭东、周立俭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裘旭东、周立俭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裘旭东、周立俭采取了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裘旭东、周立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5执25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刘 徐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雅 露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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