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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俊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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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631号
  • 案件名称

    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俊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俊伟;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一明;刘学涛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先锋街道办事处朝阳南大街358号盛泰中国T2座1607室商用。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勇,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伟,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乌昌路辅道840号。法定代表人:沈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末,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法务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涛,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伟、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李一明、刘学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厚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被上诉人2承担赔偿责任和重新认定被上诉人1赔偿金额(上诉金额69215.21元);2、上诉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应判令被上诉人2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1所受伤的工地,系由被上诉人2发包上诉人的,双方签订了《桥涵施工合同》,而案涉工程系高速公路主体桥梁工程,事实上上诉人方并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条件,而被上诉人2未严格审查上诉方的资质条件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诉方,显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2应对被上诉人1承担赔偿责任。二、在被上诉人1受伤过程中,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1在案涉工程现场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并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1所从事的系木工工作,属技术工种,而其自身并不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所规定建筑行业的木工工程的资格证书和从业资格证书,被上诉人1系无证上岗,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1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2承担赔偿责任并重新判令被上诉人1的赔偿数额。王俊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俊伟在从事作业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完全由于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王俊伟伤害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下属项目部与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上诉人签订了桥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为答辩人提供合同工程的劳务及服务,根据其提交的资质显示,其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同时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且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建筑施工,上述证据材料一审已予质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一明、刘学涛辩称,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条件的上诉人,违反了建筑法、安全法的规定,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应对王俊伟承担赔偿义务。事发时王俊伟在高空作业,未佩戴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我方认为二审应改判由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上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俊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5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900元(115元/天*60天)、误工费27000元(300元/天*90天)、交通费1913.5元、伤残赔偿金7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256元,共计133277.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将位于荣乌高速公路新线京台高速至京港澳高速段主体工程施工ZT7标段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李一明作为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桥涵施工合同。另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020年8月,原告经同乡介绍到该标段建筑项目位于高碑店市铺的工地打工,2020年9月1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时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其于当天到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症等,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500元。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经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属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鉴定费1600元。另原告为治伤及检查身体,其与亲属花交通费1007.5元,住宿费1174元,检查费120元。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被告李一明、刘学涛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一明、刘学涛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有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涵施工合同及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的荣乌高速公路新线工地ZT7标段十三里铺工地施工时受伤,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因其将该项工程发包时,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符合将工程发包的相关条件,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一明、刘学涛虽负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但该二被告系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职工,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8.01元(原告未主张部分,本院不予处理)、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7.5元、住宿费1174元、检查费120元、误工费16089.3元(178.77元/日*90日)、护理费5582.4元(93.04元/日*6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日*22日),残疾赔偿金32934元(1646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215.21元,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李一明、刘学涛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李一明、刘学涛一事知情,故四被告应对自己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8.01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7.5元、住宿费1174元、检查费120元、误工费16089.3元、护理费5582.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29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21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负担713元,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厚鑫公司提交其公司资质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我公司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超出我方公司经营范围。合同第3、4项项目清单,可以知道当时工作做的是桥梁施工,我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王俊伟质证意见: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王俊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对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我们一审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劳务不分专业、不分等级,不区分是桥梁施工还是其他土建类施工。李一明、刘学涛质证意见: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是桥梁施工合同,而上诉人经营范围不包含高速桥梁的施工范围。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诉方未尽到资质的审查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厚鑫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不分专业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故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施工标段项目签订桥梁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对被上诉人王俊伟受伤并无过错。上诉人主张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应对王俊伟受伤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俊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王俊伟经人介绍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打工,其受雇于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俊伟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或行为不当,故上诉人关于王俊伟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河北厚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珍惠审判员  田 苗审判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朔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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