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卿、刘海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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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561号案件名称
姜卿、刘海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姜卿;刘海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561号原告:姜卿,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永坪镇永州街097号。被告:刘海啸,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高家花园。原告姜卿与被告刘海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啸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宾馆住宿费7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刘海啸在原告经营的宾馆共住六十三天,合计柒仟伍佰元整。在入住时被告承诺延迟几天付费,但直至住宿结束仍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仍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失信不付房费,就已经有了侵权之嫌。为了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诉求,判如原告所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海啸欠原告姜卿住宿费7500元。被告刘海啸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刘海啸在原告姜卿经营的盛通宾馆共住宿63天,每天为120元,共计7560元。202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条明确记载被告刘海啸欠原告姜卿住宿费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从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20日在原告开设的盛通宾馆住宿,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住宿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欠原告住宿费75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海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卿住宿费7500元。如果被告刘海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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