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玲、李群玲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422民初273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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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22民初2733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春玲、李群玲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三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春玲;李群玲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422民初2733号之一原告:张春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群玲,女。原告张春玲与被告李群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张春玲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24日起至该笔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原告称其在西安有关系可以帮原告之子安置工作,但需要安置费用15万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分两次,于2018年5月24日将10000元、2018年7月12日将140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被告农业银行,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工作安排事宜,被告称事办不成了,愿意退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群玲住址为咸阳市泾阳县,本案应当由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泾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红卫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 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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