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疆、马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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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291号案件名称
陈建疆、马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陈建疆;马铭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291号原告:陈建疆,男,汉族.被告:马铭,男,汉族.原告陈建疆与被告马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疆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铭由于工程资金紧张,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立借据一支,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当地银行利息,月利率5厘5。2016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工程未竣工,无偿还能力,待后偿还。2018年12月,被告工程已全部竣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就是赖账不还借款,原告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陈建疆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马铭向原告陈建疆借款100000元。被告马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2日,被告马铭向原告陈建疆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疆持被告马铭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所立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前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28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故自2021年7月21日起的利率应以年利率3.85%计算。被告马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建疆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建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彦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姮雨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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