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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王清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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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84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王清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王清云;杨学宇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贺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云,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勇(王清云丈夫),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宇,男,199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云、杨学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鉴定报告中显示,其所依据的黄骅神农居医院的病历以及检验报告中显示王清云有左髌骨后缘骨质增生、髌骨软骨软化,王清云在事故发生前就有软骨病,单本次事故所导致的伤情不至于构成伤残,故我公司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不认可。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王清云答辩称,鉴定报告是正规的鉴定中心作出的,三期鉴定都是取中,赔偿数额均合理,要求按照三期最高的标准进行赔偿。杨学宇未出庭、未答辩。王清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共计17358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8时24分许,被告杨学宇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沿常郭村公路文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章武路交口处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清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清云受伤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宇负全部责任,王清云无责任。被告杨学宇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学蕊,该车在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学宇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王清云受伤后于2020年9月30日被送往黄骅神农居医院救治,住院41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Ⅲ型)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胸3、4椎管脂肪瘤切除术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清云左膝关节外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王清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141.18元(依据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依据住院病例确定住院41天,每天50元);3、营养费900元(依据病例、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为30-60天,一审法院酌定45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45天=900元);4、误工费14711.6元(依据病例、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为90-150天,一审法院酌定120天,经核实原告系黄骅市常郭镇卫生院职工,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结合原告主张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3677.9元,误工费计算为3677.9元/月÷30天×120天=14711.6元);5、护理费8653.7元(依据病例、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为60-90天,一审法院酌定75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相关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实际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42115元/年÷365天×75天=8653.7元);6、残疾赔偿金71476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确定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38元/年×20年×10%=71476元;其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6.4元,依据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确认被抚养人王世江系原告父亲,1947年11月27日出生,需抚养6年,由原告1人抚养;被抚养人张金花系原告母亲,1949年5月3日出生,需抚养8年,由原告一人抚养;被抚养人赵东宇系原告儿子,2007年6月9日出生,需抚养4年,由原告和丈夫赵建勇二人共同抚养,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3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8、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323.8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确定);9、交通费300元(由一审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130342.6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9091.18元,伤残项下121251.5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学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责10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作为被告杨学宇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9091.18元,伤残项下赔付121251.5元,共计赔付130342.68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计算过长,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程序合法,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涉事电动自行车具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外购器械费,医嘱中未载明需使用相关器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待上述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赔付后,被告杨学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杨学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J×××××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云损失共计130342.68元;二、驳回原告王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关联性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确定案涉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确定案件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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