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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沈刚、姜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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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623号
  • 案件名称

    孟沈刚、姜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孟沈刚;姜梅;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晓苗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沈刚,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梅,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实,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5号西楼。法定代表人:高英波,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72号28层05号。法定代表人:张玉中,系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晓苗,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孟沈刚因与被上诉人姜梅、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晓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沈刚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应由公交车司机负事故全责。1、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无证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依据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作出的判定。第一次鉴定事故形态分析中给出“我方车辆在三车道行驶,事故前我方车辆左后轮接近第二、第三车道分道线边缘,事故后我方车辆左后轮处于压线状态”的结论。我方对此提出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否认了上述说法,第二次鉴定事故形态分析为事故前后我方车辆左后轮均处于压东西路西行第二、第三行车道分道线状态。这说明,我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无向左变道行为,而是完成了由左向右变道后保持平行于分道线的状态。2、交警和平大队调查取证不充分,造成事故分析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事故认定书未能写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一栏也未填写原因,作为证据的相关鉴定意见也无明确的事故形成原因。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由交警队调取了公交车车顶视屏,可以直接反映出公交车司机事发前后的行为,公交车在接近上诉人车辆时,有明显的先左后右的行车轨迹,该行为导致的剐蹭。姜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人寿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王晓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姜梅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姜梅医疗费29,5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008元、护理费11,36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5日8时10分,原审被告孟沈刚驾驶登记在原审被告王晓苗名下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与十一纬路38巷路口时,与同向行驶杨春博驾驶的原审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车辆内的乘客董永祥及姜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孟沈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春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梅到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创伤性胸腔积液。姜梅住院56天,住院期间普食,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2天。姜梅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542.82元。根据姜梅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其共计误工86天。住院期间,姜梅雇佣护工护理40天,花费护理费8,800元。姜梅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梅肋骨伤残程度为十级,姜梅支付鉴定费1,000元。姜梅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40元。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A×××××号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每次限额15万元,其中医疗费5万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死亡伤残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孟沈刚作为辽A×××××号肇事车辆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姜梅受伤的行为,向姜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作为辽A×××××号车辆所有人应该对杨春博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姜梅受伤的行为,向姜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原审被告孟沈刚与原审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责任比例为7:3。姜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王晓苗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原审被告王晓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辽A×××××号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A×××××号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每次限额15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姜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姜梅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姜梅主张合理部分,由原审被告孟沈刚承担70%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孟沈刚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姜梅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姜梅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姜梅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姜梅主张的医疗费为29,54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姜梅共计住院56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姜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予以支持。上述1-2项,共计35,142.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项目,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该给另外伤者预留份额,一审法院确定由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给姜梅5,000元,由原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付给姜梅9,042.85元【(35,142.82元-5,000元)×30%】,由原审被告孟沈刚赔偿给姜梅21,099.97元(35,142.82元-5,000元-9,042.85元)。3、营养费。姜梅住院期间为普食,且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姜梅共计误工86天,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确定姜梅主张的误工费为7,497.32元(31,820元/年÷365天/年×86天)。关于原审被告辩称姜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赔付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姜梅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仍然会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姜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2天。住院期间,姜梅雇佣护工护理40天,花费护理费8,800元。对于一级护理期间另外一名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工之外的家属护理部分的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故一审法院对姜梅主张护理费11,36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姜梅的年龄及伤残情况,一审法院对姜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鉴定费。姜梅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姜梅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姜梅主张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姜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姜梅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姜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述4-9项,共计88,997.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项目,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该给另外伤者预留份额,一审法院确定由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给姜梅55,000元,由原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付给姜梅10,199.20元【(88,997.32元-55,000元)×30%】,由原审被告孟沈刚赔偿给姜梅23,798.12元(88,997.32元-55,000元-10,199.20元)。10、复印费。姜梅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复印费40元予以支持。该款项由原审被告孟沈刚赔付给姜梅28元,由原审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付给姜梅12元。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42.85元;三、被告孟沈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99.97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99.20元;六、被告孟沈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98.12元;七、被告孟沈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梅复印费28元;八、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梅复印费12元;九、驳回原告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孟沈刚承担215.60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92.40元。二审中,孟沈刚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证明最开始孟沈刚的车辆与公交车系同向行驶,公交车在孟沈刚车辆后方,孟沈刚车辆由二车道由左向右并道至三车道,公交车因车速过快,未及时刹车,在8点12分55秒时向左打了四分之一方向盘,要超越孟沈刚车辆,紧接着57秒向右打半圈方向盘,此时孟沈刚车辆完全由左向右变道,平行于分道线上,因公交司机右打方向盘行为导致公交右前门处突出的紧急控制安全阀剐蹭孟沈刚车辆左侧后视镜,本案的事故责任应是公交车司机全责。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方提供给警方同一时间、四个角度的四段视频,孟沈刚提供的该份视频并非事发时完整视频,车前的摄像头拍摄的视频可以看出事发时我方一直在直行,司机没有打轮拐弯的行为,至于孟沈刚提供的我方司机头顶的视频显示我方打方向盘只是在修正行驶方向,从车前的摄像头拍摄的视频也可以看出我方在直行,是孟沈刚打了右转向右行驶才剐蹭到我公司的公交车。姜梅质证称,我方当事人是公交车乘客,不清楚碰撞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孟沈刚主张案涉事故系因公交车司机右打方向盘导致剐蹭,应由公交车司机负全责,但根据孟沈刚提交的公交车车前录像不能看出公交车车行方向改变,而且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第二次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亦认定“依据大型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影像资料提示,事故时大型客车未偏离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后依然维持原结论,因此,依照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上诉人孟沈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孟沈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周玺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吕志真书 记 员  许潆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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