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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余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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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57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余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余某1;左某;华北油田机关小学;左建永;张运端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男,200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华北石油创业**。法定代理人:余某2,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余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余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男,200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油田机关小学。地址:任丘市渤海西路局机关社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00308304713L。负责人:吕娣荣,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佳,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系该校政教处主任。原审被告:左建永,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被上诉人左某之父。原审被告:张运端,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被上诉人左某之母。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1、左某、华北油田机关小学、原审被告左建永、张运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冀0982民初2353号民都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金额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188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应再支持余某1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8日余某1和左某在学校内打闹过程中余某1摔倒致两颗牙冠折、根折。在2016年6月30日任丘法院做出的(2016)冀098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庭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为由错误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且在有直接致害方的情形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2016)冀09民终6087号判决维持原判。本次上诉重申以下三点:1、校方责任险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情形。华北油田机关小学投保的是校方责任险,该业务是通过省教育厅组织的公幵招标形式进行的保险购买。该保险合同是经过招标、竞标、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保险费率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确认购买的保险。此种投保形式本身就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另外告知情形也不存向保险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告知的义务。因此原审法庭在一审即认定事实错误。本次判决仍然沿用原一审判决。(本次上诉提交2015年的招标文件)。2、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错误,在余某1磕伤牙齿的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中余某1受伤是在与左某打闹过程中受伤,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打闹行为,是左某的过失行为导致。学校即使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也不应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庭依据事实改判学校承担次要责任。3、华北油田机关小学投保的是校方责任险,是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长尾巴风险。长尾巴风险不属于校方责任保险的索赔方式。余某1的后期治疗费在原审一审中已得到校责险的充分赔付。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其后期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余某1、左某、华北油田机关小学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左建永、张运端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某1与被告左某就读于被告华北油田机关小学。2015年5月18日11时40分许,原告余某1与被告左某在学校内打闹的过程中原告余某1摔倒致使原告余某1门上恒牙两颗牙冠折、根折。原告因此事故于2016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冀098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左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华北油田机关小学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左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即被告左建永.张运端承担,被告华北油田机关小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6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3日,被告就后续费用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冀098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建永、张运端赔偿原告余某1各项损失共计435.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1各项损失共计3487.92元;三、被告华北油田机关小学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华北油田机关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校方责任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6)冀0982民初61号、(2016)冀09民終6087号、(2018)冀098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害,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51.64元,提供了北京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路费、停车费、油费1374.07元,提供了加油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停车场收费票据等票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中部分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一审法院予以剔除,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陪护误工费和营养费费合计3074.29元,因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去北京治疗期间确需亲属陪同,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护理费800元。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2351.64元,由被告左建永、张运端承担10%的责任即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881元(2351.64元×80%),未超出校方责任险的保险限额。综上,依据《中张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建永、张运端赔偿原告余某1各项损失共计2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1各项损失共计1881元;三、被告华北油田机关小学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余某1的法定代理人余某2、张某负担14元,被告左建永、张运端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原审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定各方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现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不应以此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孙 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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