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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翠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725刑初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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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刑初107号
  • 案件名称

    张翠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翠兰
  • 案件缘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48年12月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勉县,202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勉县某某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金泽,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县检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翼、杨发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冬,被告人张某某为作调料,将罂粟种子撒种在XX村XX庙梁上自家耕地边角。2021年4月,罂粟苗开花后陆续结果。同年5月11日,勉县某某局民警在XX镇XX村XX乡巡查中,发现该地块种植有疑似罂粟植株。民警当即XX村XX组村民黄某某、黄某甲到场了解情况,发现罂粟植株系张某某种植。民警现场全部拔除,经清点共计702株。后经张某某辨认,民警铲除疑似罂粟植株系张某某耕种。 经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勉县某某局送检的10株疑似罂粟的植株参照《中国植物志》及《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测,结果与罂粟植物形态一致;检出吗啡、磷酸可待因、盐酸罂粟碱相应的荧光斑点或斑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植株702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次为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金泽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从宽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被告人长期生活在山区,法律意识淡薄,种植罂粟的目的是为了当调料,涉案动机一般;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其身体状况不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达702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璟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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