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贤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7民初1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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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7民初1394号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贤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贤军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7民初1394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董吉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羽龙,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被告:段贤军,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贤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欧日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雷松利书 记 员 钟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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