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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鑫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战领等西藏源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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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藏01民终764号
  • 案件名称

    拉萨鑫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战领等西藏源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拉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拉萨鑫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战领;西藏源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鑫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张勇,系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栋,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任拉萨鑫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现住公司院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领,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西藏源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杨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拉萨鑫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凤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战领、原审被告西藏源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源仁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凤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栋,被上诉人王战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藏源仁建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鑫凤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藏010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战领对鑫凤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2、判令王战领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判令由鑫凤城房地产公司在41 528.77元范围内承担工程款存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中存在三个主体和两个法律关系,即鑫凤城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西藏源仁建司,西藏源仁建司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战领。因此,鑫凤城房地产公司与王战领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却突破合同相对性,支持王战领跨过西藏源仁建司直接向鑫凤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拖欠的41 528.77元实际上是5%的质保金,而质保期直至2022年8月26日才届满,所以西藏源仁建司并没有对鑫凤城房地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鑫凤城房地产公司更没有拖欠西藏源仁建司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错误将西藏源仁建司对鑫凤城房地产公司未到期的质保金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判决损害鑫凤城房地产公司的利益。王战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凤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西藏源仁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王战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藏源仁建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工资110 000元;2.判决第二被告鑫凤城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名被告签订《地下停车场提档升级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位于拉萨市柳梧新区金马国际小区的地下停车场提档升级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地下停车场的地面清理、交通安全设施的修理更换等内容,第一被告的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图纸设计的所有内容、包竣工验收合格和保修。2019年9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部人工、辅材及机械费用,并将承包金额约定为620000元。2020年8月26日,涉案工程经两名被告确认验收合格。2020年9月2日,第一被告西藏源仁建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拖欠原告工资11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结清,该款第一被告至今未付。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第二被告鑫凤城房地产公司共计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779 000元。2020年10月24日,经第三方审定,两名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20 528.77元,第二被告剩余41 528.77元工程款至今未向第一被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虽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是劳务费,但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系在工程领域施工引起的争议,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实为工程款,故应将案由更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并未实际进行建设,并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投入人力、物力并购买原材料,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结合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载明的内容,法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10 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因第二被告(发包人)仍欠付第一被告(转包人)工程款41 528.77元,故第二被告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源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战领支付工程款110 000元,被告拉萨鑫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1 528.77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战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第一被告西藏源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鑫凤城房地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现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图片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鑫凤城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现场图片(打印件)证据,欲证明西藏源仁建司所完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西藏源仁建司债权数额属于不确定性。王战领对该证据无意见。西藏源仁建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工程完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仍存在部分工程需要修复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鑫凤城房地产公司与西藏源仁建司签订《地下停车场提档升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     931 888.40元,合同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第一次付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结算经甲方委托的审核单位审核后10日内第二次付款,付至审定价的95%,留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余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本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还约定工程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转包或分包等其他事项。2020年8月26日,鑫凤城房地产公司与西藏源仁建司在《工程质量验收表》中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4日,经西藏正鑫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鑫凤城房地产公司与西藏源仁建司在《材料制作、安装价格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审定结算金额为820 528.77元,鑫凤城房地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西藏源仁建司转款779 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02.33元,工程质量保修金41 026.44元。后西藏源仁建司与王战领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金额为620 000元。2020年9月2日,西藏源仁建司向王战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王战领工资110 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结清,该款西藏源仁建司至今未向王战领支付。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鑫凤城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西藏源仁建司工程款41 528.77元的范围内对王战领承担支付责任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鑫凤城房地产公司与西藏源仁建司签订《地下停车场提档升级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第二条“本合同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第一次付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结算经甲方委托的审核单位审核后10日内第二次付款,付至审定价的95%,留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约定,并结合鑫凤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材料制作、安装价格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据,能够证实鑫凤城房地产公司与西藏源仁建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经西藏正鑫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确定为820 528.77元。依据转款凭证,鑫凤城房地产公司已向西藏源仁建司支付779 000元工程款,除质保金41 026.44元外,剩余工程款为502.33元。另《地下停车场提档升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第三条“本合同工程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转包或分包,若乙方擅自转包或分包此工程,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转包或分包。结合西藏源仁建司与王战领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王战领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西藏源仁建司存在分包,并拖欠王战领工资110 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战领与西藏源仁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认定由西藏源仁建司向王战领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实际金额而将41 528.77元全部作为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处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为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案涉事实,并无不当。鑫凤城房地产公司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鑫凤城房地产公司剩余工程款502.33元未向西藏源仁建司支付的事实依法改判由鑫凤城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02.3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41 026.44元质保金,因鑫凤城房地产公司与西藏源仁建司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且王战领与西藏源仁建司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双方因劳务合同无效不存在返还质保金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41 528.77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处理有误。综上,拉萨鑫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西藏源仁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权,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原审被告西藏源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战领支付工程款110 000元,上诉人拉萨鑫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02.33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拉萨鑫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800元,实收2500元,应予退还拉萨鑫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00元。应收800元,由西藏源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拉萨鑫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德吉卓嘎审判员   索朗德吉审判员   常德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罗布旺姆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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