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海琼、岳政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2民初1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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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22民初1104号案件名称
杜海琼、岳政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杜海琼;岳政彩;岳勇君;张芙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2民初1104号原告:杜海琼,女,汉族,1961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岳政彩,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岳勇君,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住是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南江县。被告:张芙玲,女,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南江县。原告杜海琼与被告岳政彩、岳勇君、张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政彩、岳勇君、张芙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岳政彩以在外包工缺资金为由,与儿子岳勇君,儿媳张芙玲一起找到原告杜海琼借钱248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同时口头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岳政彩、岳勇君、张芙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芙玲与被告岳勇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岳政彩系被告岳勇君父亲。2019年11月1日,被告岳政彩找到原告借款248000.00元,原告当天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岳政彩,被告岳政彩于当天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海琼现金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00元正)”,被告岳政彩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同时写上了自己身份证号码:被告张芙玲、岳勇君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手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杜海琼诉请被告岳政彩清偿借款本金2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方举证和庭前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248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岳政彩未在借条上约定履行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杜海琼诉请被告岳政彩清偿借款本金2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勇君、张芙玲因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手印,故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勇君、张芙玲在借条上并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岳勇君、张芙玲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岳勇君、张芙玲与原告方并未约定担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内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岳勇君、张芙玲的恩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方于2021年4月1日提起诉讼,故被告岳勇君、张芙玲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之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岳政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清偿原告杜海琼借款本金248000.00元;由被告岳勇君、张芙玲就前述借款向原告杜海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勇君、张芙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政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岳政彩、岳勇君、张芙玲负担。(该款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岳政彩、岳勇君、张芙玲在履行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杜海琼)。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岳小林人民陪审员 马念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颜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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