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娜、邓启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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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521号案件名称
柯娜、邓启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柯娜;邓启平;邓启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娜,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强,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启平,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启华,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柯娜因与被上诉人邓启平、邓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杨红强,被上诉人邓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被上诉人邓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娜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启平对上诉人柯娜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邓启平与邓启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邓启平对借款事由前后陈述完全矛盾,邓启华作为借贷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本案系虚假诉讼;2.邓启华以个人名义举债金额高达5000000元,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邓启平也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即或邓启平与邓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柯娜也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根据邓启平诉状记载,案涉所谓的“借款”早在2013年已经到期,诉讼时效从欠款凭证出具之日起算,则早在2015年已经经过,即使按照二人的陈述,邓启华在停止支付利息后,也可以推断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邓启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邓启平辩称,1.邓启平与邓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事实真实存在;2.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柯娜曾在另案中亲口承认邓启华向其弟弟邓启平借款2000000元,在其父母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炒股。邓启华辩称,向邓启平出具借条是和柯娜一起去的,柯娜在另案中也当庭承认了借款。邓启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启华、柯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启华、柯娜承担。当事人围绕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0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与成都瑞升木业有限公司(邓启平签字)、成都市新都区龙牌家具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与成都瑞升木业有限公司(邓启平签字)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后2012年2月9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向成都瑞升木业有限公司(账号0222××××8772)转账5000000元,该笔转账摘要为贷款上账,后2013年2月6日成都瑞升木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转账5020000元,该笔转账摘要为一般贷款偿还结清。2012年2月22日,成都市新都区视新家具厂通过0222××××6065账户向邓启华62xx13转账5000000元,邓启华收到款项后用该笔钱中的部分进行炒股。而在2013年2月5日,邓启华的该账户通过刷卡刷走了2000000元。邓启华与柯娜在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自2017年开始感情不和、发生矛盾,于2018年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一审另查明,经营者为邓启平个体经营的成都市新都区视新家具厂自2001年12月13日成立,2013年4月16日期间注销。由邓启华经营的新都龙牌家具厂在2005年3月8日由邓启华申请注销,后邓启华个人在2005年5月11日开业经营新都区大丰龙牌家具厂。2010年4月15日成立的成都瑞升木业有限公司,目前由邓启平与邝文婷两人持股。一审法院认为,新都龙牌家具厂的注销时间与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直接联系,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存在虚假信息或者欺诈行为,应当由相应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实际发放,本案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的事实,同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无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若柯娜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存在违法操作,可以通过向金融监管机构投诉、举报等维护金融秩序。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件中邓启平转给邓启华是否具有借款合意,是否有划款的依据,如果是借款,那柯娜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邓启平要求的是邓启平借给邓启华款项,邓启华出具《借条》,而并非柯娜所述“欠条”的概念,而借条的诉讼时效应自还款日起算,而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那么邓启平就可在20年内任意时间要求返还借款,因此该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款合意及转账凭证。邓启华称因自身资产较少,负债较高,所以无法贷款5000000元,因此让邓启平代为贷款,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成都瑞升木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贷款5000000元,而成都瑞升木业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通过个人经营的成都市新都区视新家具厂向邓启华转账5000000元,那么借款出借的资金具有正当来源,且已转账到邓启华账户,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已履行。而邓启平认可在2013年2月5日邓启华通过刷POS机转到邓启平账户3000000元时,邓启华就向邓启平出具《借条》,无论该《借条》是何时出具,《借条》中载明借款的事实也能证明邓启华与邓启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至于柯娜提到成都瑞升木业有限公司在还款时多支付了20000元,疑似支付利息,而由邓启平支付利息引人怀疑,20000元的性质无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但《借条》中约定了还款利息,是能够补足20000元的损失的,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成都瑞升木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20000元并无不当。若依柯娜所述,案涉款项非邓启华所述系邓启平代为贷款,那么由邓启平个人经营的成都市新都区视新家具厂转账到邓启华账户的资金,邓启华或柯娜均无证据证明成都市新都区视新家具厂与邓启华之间存在其他经营关系往来,需要相互转账支付5000000元,那么邓启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收到转账也应当就收到的5000000元进行返还,虽在邓启华的银行流水中仅存在2013年2月5日一笔2000000元的消费记录,但邓启平自认邓启华还支付了1000000元,因此本案中邓启华应当归还借款的金额也应当是2000000元。另外,在邓启华尾号为0913的银行卡流水中可以看出,在2012年2月22日及2013年2月5日前后,卡中余额均无5000000元,也无百万以上的收入,因此对于柯娜所述以邓启华的收入实际并不需要向邓启平借款或者是邓启平代为贷款的事实,且柯娜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该说法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反而在2018年3月1日在斑竹园法庭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柯娜辩称时提到,邓启华在银行多次贷款,也用房屋进行抵押,甚至将房屋出售,可以看出邓启华当时的状况,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柯娜所述邓启华并不需要借款的说法不予采信。至于柯娜提到,邓启平与邓启华之间系兄弟关系,存在虚假诉讼,但是柯娜在离婚诉讼中提到的是邓启华与柯娜是在2017年时发生矛盾,而案涉款项系2012年到2013年期间的款项,当时双方并未发生矛盾,柯娜多次提到邓启平与邓启华本身就具有频繁而大额的转账,双方同为做家具生意,之间存在其他关系,也可能引起转账,但该说法仅存在于怀疑阶段,柯娜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可能发生转账的情形。反而也正是因为是兄弟关系所以双方在代为贷款时未签订任何协议或者在收到借款后未出具《借条》才是情理之中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邓启华与邓启平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关于柯娜是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问题。据邓启华及柯娜在一审的当庭陈述,邓启华将借款用于炒股或装修房屋或出借他人,炒股属于一种经营活动,在股市中的盈亏也关系整个家庭的收支,所以并不能简单的以家庭开支是否需要借款维持来说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案涉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柯娜应对邓启华的这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邓启华称款项后面用于装修房屋,这本身也是家庭共同支出,而柯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装修款项来源于其他途径。至于邓启华提到一部分款项借与邓启华表妹,那么该借款属于邓启华与柯娜的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另案主张该权益。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但未约定归还期限,同时在2013年2月5日至今,邓启平一直未要求邓启华夫妻归还,考虑到2020年7月17日邓启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邓启华、柯娜归还借款,因此利息自2020年7月17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启华、柯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邓启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开始按月息1%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邓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邓启平负担6000元,由邓启华、柯娜负担11400元。二审中,柯娜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柯娜提交证据:(2019)川0114民初658号案件质证笔录,拟证明邓启华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年收入平均90多万元”,邓启华还隐瞒了租金收入以及酒店资产,其中隐瞒的资金远远涵盖了邓启平的借款,证明邓启平如果真的对邓启华有借款,邓启华在9年时间内也有足够的收入能够偿还借款。邓启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有钱不还和有钱会不会还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从所举示证据内容来看系其夫妻二人离婚时相互争夺财产而进行的陈述和抗辩,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邓启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柯娜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夫妻二人在离婚析产纠纷诉讼中对财产状况所作陈述,其中并无与案涉借款相关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成都市新都区视新家具厂向邓启华转账5000000元后,邓启华于2012年2月23日分两笔转款2960000元至邓启华的个人股票账户,分两笔转款1500000元、500000元给案外人。二审庭审中邓启华陈述,2960000元用于个人账户炒股,转支给案外人的两笔共计2000000元款项系转支给柯娜的父母炒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邓启华与邓启平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本案中,首先,邓启华对向邓启平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说明二人具有借贷的合意;其次,由邓启平个人经营的成都市新都区视新家具厂于2012年2月22日向邓启华转款5000000元事实存在,邓启平对该款项的由来及出借经过作了合理说明,邓启华也不持异议,因此能够证明款项的交付。综上,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来看,邓启平与邓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柯娜上诉的主要理由多是主观推断没有证据证明,且从邓启平一审中提交的柯娜在另案中的陈述来看,柯娜知道邓启华向邓启平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故其上诉认为借贷事实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邓启平可以催告邓启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邓启平通过诉讼的方式应当视为催收,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债的形式有三种,一是共债共签,二是单签家事共债,三是债权人证明共债。本案中,首先,《借条》系由邓启华个人向邓启平出具,不属于共债共签情形;其次,案涉款项金额巨大,显然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也不属于邓启华有权单签家事共债的情形;第三,根据二审中查明事实,邓启华在收到5000000元款项后,其中2960000元用于个人炒股,2000000元转给案外人,据邓启华陈述系转给柯娜的父母炒股,从款项用途来看,均系邓启华基于个人意志在使用款项,不能证明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同时根据邓启华以及邓启平的陈述,在出具《借条》时柯娜在场,但是柯娜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说明柯娜并未对该笔借款予以追认,那么邓启华个人借钱炒股或者转给案外人炒股均非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邓启华基于个人意思表示向邓启平借款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故案涉款项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柯娜对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柯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二、邓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邓启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邓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邓启平负担6000元,邓启华负担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邓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俊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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