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刘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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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33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刘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刘阳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开发大道226-234(双号)。负责人:鲍君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二梅,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5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刘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车损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主张车损提交的证据不足,虽然评估为法院委托,但是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严重违法,而且车损评估并非必经程序,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车损金额巨大,没有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更换配件的相关证据,合格证、物流单等关键证据,发票、维修清单也是庭后提交,发票金额与鉴定意见金额完全相符,明显违背常理,我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车损证据,人民法院也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二、公估费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且金额明显过高,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阳答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万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刘阳变更请求赔偿金额总计100400元,其中车损91900元、公估费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2日8时15分许,王超驾驶刘阳所有的冀B2N83W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时与安立军驾驶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大队通过简易程序出具的130205420208000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立军无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3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9年10月26日00时起至2020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公估,其车损为91900元,刘阳花去公估费8500元,残值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刘阳已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刘阳车损。刘阳诉请的损失经核查为:车辆事故损失为人民币91900元,刘阳花去公估费8500元。以上损失有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修理厂发票、清单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阳车辆事故损失91900元、公估费8500元,以上合计100400元。二、残值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担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刘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其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厂发票、清单、转账凭据等确认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仍不认可本案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并无不妥;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非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是基于诉讼产生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符合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刘阳主张的案涉车辆已实际维修,上诉人对案涉车辆维修情况存疑,故被上诉人应将更换配件前杠、左右大灯、中网、前机盖、水箱、冷凝器、中冷器及配件合格证书、购货清单、物流清单在理赔时交予上诉人保险公司核验,如果被上诉人未予交纳上述配件及合格证书、购货清单、物流清单上诉人有权拒赔并应依法及时主张权利扣减相应价值。被上诉人交付更换下配件、合格证、物流清单等与上诉人理赔二者同时履行,执行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或存在骗保行为应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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