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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3民初9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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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3民初9044号
  • 案件名称

    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健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民初9044号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杰,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健,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2,0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沈北新区阳光新城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此小区业主。涉诉房产住宅房屋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拖欠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及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与沈阳市沈北新区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建筑面积为79.27平方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物业费934元,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物业费1141元,共计2,075元。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服务规范程度,业主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程度、房屋建筑质量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原告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对公共设施维护,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与业主共同打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给付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物业费934元及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物业费1141元,共计2,075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臧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 岩书 记 员  吴纤慧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须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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