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0603刑初43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603刑初430号
  • 案件名称

    张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淮北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波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60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 告 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波,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濉溪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淮北市xx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濉溪县xx局新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相检刑诉(2021)308号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6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张波饮酒后驾驶白色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沿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鹰山路人民路交口至鹰山路南黎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波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9毫克/100毫升。张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波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张波接XX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张波持A2驾驶证。淮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2月23日对张波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张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波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邢晓波 书 记 员 陈 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60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 告 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波,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濉溪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淮北市xx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濉溪县xx局新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相检刑诉(2021)308号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6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张波饮酒后驾驶白色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沿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鹰山路人民路交口至鹰山路南黎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波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9毫克/100毫升。张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波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张波接XX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张波持A2驾驶证。淮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2月23日对张波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张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波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邢晓波 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