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光荣与被告张权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1民初2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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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21民初2861号案件名称
原告赵光荣与被告张权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赵光荣;张权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1民初2861号原告:赵光荣,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权,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奇,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赵光荣与被告张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被告张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为被告偿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94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28.75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另付2万元,共计1830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3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向赵强借150000元,后因被告迟迟不向赵强履行还款义务,赵强便将原告起诉,2020年4月26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民终230号民事调解书后,在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中,原告已向赵强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故涉诉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为被告偿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94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28.75元,执行费2065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另支付1万元,合计175086.25;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张权立据向赵强借款15万元并由赵光荣担保,经诉讼和执行赵光荣偿付了该借款本息属实,但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赵光荣之子赵浩杰,张权仅是出名帮赵浩杰借款,故该款在诉讼和执行中赵光荣并未要求张权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而是由赵光荣承担的全部偿还义务;2.张权向赵强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向赵强超支的款项1万元及支付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规费均不属清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提交了张权书立的借条及保证复印件,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1执883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及执行费票据原件、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终230号调解书复印件;被告提供了合伙协议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判决书、调解书和执行结案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借条及保证书提出异议称,借条和保证虽系本人书写,但系帮赵光荣之子赵浩杰所借,实际借款人是赵光荣和赵浩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称,赵浩杰与张权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而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4月,被告称借款是交入股资金显然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亦不符合常理。经综合评析,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权立据向案外人赵强借款150000元,原告赵光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担保”。同日,被告张权向原告赵光荣书立保证一份,内容为:“我于2014年4月23日在赵强借款15万元,当时由赵光荣提供对本金担保,这笔钱是我张全使用了的,我承担全部责任,承担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赵光荣无任何责任和经济责任,保证人:张全”。2018年4月7日,被告张权在该条据上签署“款为(未)还清之前条据有效”。逾期后,被告张权和原告赵光荣均未向案外人赵强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2019年9月4日赵强便以“保证合同纠纷”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赵光荣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2019年10月22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2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光荣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赵强清偿借款150000元,并从2019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光荣负担(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赵光荣不服,以本人未实际用款为由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川19民终2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上诉人赵光荣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赵强15万元本金,双方案涉债权债务结清;第一次由上诉人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下余10万元于2021年2月4日之前付清,若上诉人赵光荣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被上诉人赵强申请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上诉人赵光荣负担”。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间逾期后,赵强向通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7月23日,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本案,并向原告赵光荣出具了(2021)川1921执883号“结案通行书”,通知书内容:“关于申请执行人赵强与被执行人赵光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63021.25元。经本院立案执行,现已执行到位163021.25元(不包含2020年12月8日被执行人赵光荣主动履行的10000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994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28.75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通江县人民法院收取执行费2150元。原告赵光荣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张权承担代偿责任无果,故涉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光荣为被告张权向债权人赵强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张权向原告书面保证自愿承担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清偿,因被告张权和原告赵光荣逾期未履行各自的清偿和担保义务,债权人赵强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2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后,赵光荣不服提起上诉,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双方调解并作出了(2020)川19民终230号民事调解书,赵光荣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经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赵光荣向债权人赵强清偿了全部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行使追偿权的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担保人代实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赵光荣代被告张权向债权人赵强代偿了借款本金15万元,资金利息994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28.75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150元,合计165171.25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均属担保责任范围,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因原告起诉主张执行费为2065元而实际支出的为2150元,其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让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代偿总金额确认为165086.25;原告主张在执行前向赵强支付的10000元,因在执行中原告未提出扣减且是自愿给付,其超出裁判文书所给付的款项不在担保责任范围,不享有追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原告之子赵浩杰且追偿范围不包括利息和其他费用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权应向原告赵光荣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94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28.75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065元,合计165086.25,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沉鱼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1民初2861号原告:赵光荣,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权,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奇,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赵光荣与被告张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被告张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为被告偿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94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28.75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另付2万元,共计1830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3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向赵强借150000元,后因被告迟迟不向赵强履行还款义务,赵强便将原告起诉,2020年4月26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民终230号民事调解书后,在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中,原告已向赵强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故涉诉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为被告偿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94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28.75元,执行费2065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另支付1万元,合计175086.25;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张权立据向赵强借款15万元并由赵光荣担保,经诉讼和执行赵光荣偿付了该借款本息属实,但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赵光荣之子赵浩杰,张权仅是出名帮赵浩杰借款,故该款在诉讼和执行中赵光荣并未要求张权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而是由赵光荣承担的全部偿还义务;2.张权向赵强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向赵强超支的款项1万元及支付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规费均不属清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提交了张权书立的借条及保证复印件,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1执883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及执行费票据原件、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终230号调解书复印件;被告提供了合伙协议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判决书、调解书和执行结案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借条及保证书提出异议称,借条和保证虽系本人书写,但系帮赵光荣之子赵浩杰所借,实际借款人是赵光荣和赵浩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称,赵浩杰与张权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而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4月,被告称借款是交入股资金显然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亦不符合常理。经综合评析,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权立据向案外人赵强借款150000元,原告赵光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担保”。同日,被告张权向原告赵光荣书立保证一份,内容为:“我于2014年4月23日在赵强借款15万元,当时由赵光荣提供对本金担保,这笔钱是我张全使用了的,我承担全部责任,承担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赵光荣无任何责任和经济责任,保证人:张全”。2018年4月7日,被告张权在该条据上签署“款为(未)还清之前条据有效”。逾期后,被告张权和原告赵光荣均未向案外人赵强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2019年9月4日赵强便以“保证合同纠纷”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赵光荣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2019年10月22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2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光荣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赵强清偿借款150000元,并从2019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光荣负担(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赵光荣不服,以本人未实际用款为由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川19民终2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上诉人赵光荣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赵强15万元本金,双方案涉债权债务结清;第一次由上诉人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下余10万元于2021年2月4日之前付清,若上诉人赵光荣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被上诉人赵强申请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上诉人赵光荣负担”。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间逾期后,赵强向通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7月23日,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本案,并向原告赵光荣出具了(2021)川1921执883号“结案通行书”,通知书内容:“关于申请执行人赵强与被执行人赵光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63021.25元。经本院立案执行,现已执行到位163021.25元(不包含2020年12月8日被执行人赵光荣主动履行的10000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994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28.75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通江县人民法院收取执行费2150元。原告赵光荣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张权承担代偿责任无果,故涉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光荣为被告张权向债权人赵强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张权向原告书面保证自愿承担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清偿,因被告张权和原告赵光荣逾期未履行各自的清偿和担保义务,债权人赵强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2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后,赵光荣不服提起上诉,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双方调解并作出了(2020)川19民终230号民事调解书,赵光荣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经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赵光荣向债权人赵强清偿了全部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行使追偿权的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担保人代实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赵光荣代被告张权向债权人赵强代偿了借款本金15万元,资金利息994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28.75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150元,合计165171.25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均属担保责任范围,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因原告起诉主张执行费为2065元而实际支出的为2150元,其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让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代偿总金额确认为165086.25;原告主张在执行前向赵强支付的10000元,因在执行中原告未提出扣减且是自愿给付,其超出裁判文书所给付的款项不在担保责任范围,不享有追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原告之子赵浩杰且追偿范围不包括利息和其他费用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权应向原告赵光荣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94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28.75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065元,合计165086.25,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沉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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