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彭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4执1116号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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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24执1116号之七案件名称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彭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彭某某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4执1116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性,1996年08月20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本院在执行与彭某某罚金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彭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庆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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