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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赵某等肖某、廉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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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958号
  • 案件名称

    符某、赵某等肖某、廉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符某;赵某;肖某;廉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永济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肖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济市。        原审被告:廉某(系肖某妻子),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济市。        上诉人符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肖某、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原审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晋088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符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由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肖某、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觉得不能让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由于被上诉人和他丈夫属于职业放贷人,2017年-2020年在永济市人民法院有多达40多件案件(后附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二,我不认识被上诉人赵某,我和她丈夫李甲平是朋友关系。第三,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职业放贷人,有李甲平的一个永济市恒金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与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来看,很明显就是一个放高利贷的一个凭据,格式很正规。二、上诉人觉得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系被骗,现在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我在一审中也提出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伙欺骗所作担保,而一审法院认为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在我向运城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职业放贷人,系被上诉人所签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赵某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一、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在永济市农村商业银行工作,对其作为借款人肖某和廉某的连带责任保证要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应该是明知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和答辩人丈夫是朋友关系,却不认识答辩人,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时明确知道自己是在为借款人肖某和廉某借答辩人的钱而提供担保,岂能说不认识答辩人。二、上诉人说其是受欺骗所担保,更不能自圆其说,因为上诉人在该笔借款之后即2018年3月21日还为肖某和廉某担保向答辩人丈夫李甲平借款5万元。难道第一次受骗,第二次还受骗?三、上诉人称答辩人丈夫李甲平是职业放贷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和其作为借款人肖某、廉某借答辩人的10万元的连带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廉某共同归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9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符某对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肖某与廉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9日,被告肖某、廉某通过原告赵某丈夫李甲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赵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肖某、廉某,联系方式:134XXXXXXXX、135XXXXXXXX,现住××苑,2017年6月19日”。被告符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对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赵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肖某账户汇入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肖某、廉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9月19日,后剩余利息及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方式为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晋0881民初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符某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花支诉讼保全费1030元、保险费800元。庭审中,被告肖某主张该笔借款系高利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符某主张其提供担保系受原告丈夫及被告肖某所骗,现在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主张经被告符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某、廉某向其借款10万元,有被告肖某、廉某出具的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书、原告转账凭证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被告肖某、符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符某辩称不认识原告赵某,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符某在借款或提供担保时,虽经原告赵某丈夫李甲平之手,但被告肖某、廉某在出具借据时明确载明出借人为:赵某,故应认定被告肖某、符某对出借人为原告赵某是明知的,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廉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与被告符某之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之债权人与担保人之法律关系。因被告肖某、廉某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请求被告肖某、廉某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之请求,主张按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其为案涉借款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书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辩称是被原、被告欺骗所作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某、廉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花支的保全费1030元、保险费800元,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肖某、廉某承担。被告肖某辩称该笔借款系高利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2021年1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符某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150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保险费800元,共计2980元,由被告肖某、廉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符某提交的天眼查李甲平任法定代表人的永济市恒金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民间借贷案一件、提供赵某2018年-2019年民间借贷案3件民事法律文书、提供2018年-2020年李甲平在永济市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法律文书4件,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李甲平夫妻是职业放贷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实,2020年有3件,2021年有2件,2017年有但没有那么多。九民纪要是2019年11月8日才发布的,2019年11月8日之前的没有溯及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7年6月19日,原审被告肖某、廉某通过被上诉人赵某丈夫李甲平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份,上诉人符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对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肖某、廉某收到了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20年9月19日。一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原审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和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符某称被上诉人赵某是职业放贷人及原审被告肖某、廉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合伙欺骗所作担保的问题,因上诉人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解和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奕璇书记员    陈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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