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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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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43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陶秀明;陶美馨;阮征;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主要负责人:李剑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爱,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至30层。主要负责人:巩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富,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秀明,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美馨(陶秀明妹妹),女,199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美馨,女,199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征,男,199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堤南道4号。主要负责人:牛健,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秀明、陶美馨、阮征、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异议金额303841.1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根据立法本意,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阮征主观故意情节严重,醉酒驾驶,致受害人重伤。阮征作为一个成年人,其本人应该意识到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的严重性,如果发生事故后,其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情理,也是对醉酒驾驶的放纵。阮征醉酒驾驶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共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对这种行为的赔付,不仅与我国对禁止醉酒驾驶强制性规定不符,也是变相助长了这种行为的存在,会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于法不符,于理相悖,对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倡导和发扬起着消极的影响;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对阮征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后果理应由阮征独自承担。二、本案的受害者韦清芝在2021年2月23日已经死亡,其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致其死亡日期,一审法院判决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属于计算错误。陶秀明、陶美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用法定年限计算,60周岁以下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采用的是定额化原则,与受害者韦清芝的寿命没有关联,并且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性损失,自定残之日起已经确定,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肇事司机阮征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虽其有饮酒行为,但是阮征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向其做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也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到阮征手里,谈不上向阮征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的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成立。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阮征辩称,阮征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均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上诉人称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阮征的车辆是在4S店购买,所有的手续均是4S店办理的。在该事故发生之前,阮征曾经发生过一次车损事故,事故发生后,阮征根本不知道车辆是在哪家保险公司投的保,再联系4S店,4S店也不配合,是后来阮征通过拨打各大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后,才最终询问到自己的车辆是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自始至终阮征并未见到过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任何人员,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见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可能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人寿保险代理人述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我们公司不发表意见。救助办公室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4民初14205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异议金额:1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判决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我方只承保津R×××××的交强险,本次事故中交管部门认定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且我方与事故伤者韦清芝的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我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不应当对事故损失进行赔偿。陶秀明、陶美馨辩称,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已经显示本事故属于三方事故,陈辉驾驶的车辆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阮征辩称:同意陶秀明、陶美馨代理人发表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陶秀明、陶美馨代理人发表的意见。救助办公室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秀明、陶美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31,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38.4元、护理费15,019.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4,4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84,407.9元;首先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32,000元,不足部分152,407.9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或者阮征赔偿106,685.53元,共计238,685.53元;⒉判令被告赔偿其车损费8,300元,首先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100元,不足部分6,200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或者阮征赔偿4,340元,共计6,440元;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概况及责任认定:2019年8月16日4时许,阮征酒后(经鉴定酒精含量为228.6mg/100ml)驾驶津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天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庄道口南侧时,车辆前部左侧撞击前方顺行在一车道内行驶由韦清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右后部,后比亚迪小型轿车右前部又与顺行在二车道陈晖驾驶的津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事故,造成三车受损,韦清芝、陈晖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阮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清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晖不承担事故责任。二、伤情治疗、费用支付及垫付情况:韦清芝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45天,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47939.4元,其中阮征垫付33906元,救助办公室垫付112259.1元。三、司法鉴定情况: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清芝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其肋骨骨折程度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3,000元。四、事故车辆投保及其他相关情况:津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津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庭审中,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人脸识别照片,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就免责条款向阮征履行了提示义务。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⑴韦清芝于1966年8月7日出生,于2021年2月23日死亡。⑵陈晖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到目前为止其未起诉。六、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⒈医疗费。依法凭票确认147,939.4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因未提交扣除非医保费用、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5天每天100元确认,即4,500元。⒊营养费。根据伤情、鉴定意见等合理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⒋误工费。按鉴定的180天以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66.88元确认,即30,038.4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误工费不予赔偿,因请求的该项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⒌护理费。按鉴定的90天以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66.88元确认,即15,019.2元。⒍交通费。根据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复诊次数等合理因素,酌情支持800元。⒎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20年的20%确认,即184,476元。⒏精神抚慰金。视情况支持8,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⒐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凭票确认3,000元;对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⒑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阮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韦清芝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陶秀明、陶美馨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阮征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陶秀明、陶美馨的损失依法首先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阮征醉酒驾驶,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提示义务,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虽然陈晖无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承保其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韦清芝的受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该损失不予赔偿,因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公益性特征,它强调的是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体现其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在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法定责任,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不以因果关系为要件,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陈晖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未起诉,法院酌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元。陶秀明、陶美馨各项损失医疗费147,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55,439.4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144,439.4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107.58元;陶秀明、陶美馨各项损失误工费30,038.4元、护理费15,019.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4,4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38,333.6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000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不足部分122,333.6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633.52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受害人死亡时,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用定额化原则,按法定年限计算,韦清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已经确定,在定残后死亡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陶秀明、陶美馨损失鉴定费3,000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00元。陶秀明、陶美馨返还阮征垫付款33,906元;陶秀明、陶美馨返还救助办公室112,259.1元。陶秀明、陶美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陶秀明、陶美馨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96,7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303,84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12,000元;原告陶秀明、陶美馨返还被告阮征垫付款33,906元;原告陶秀明、陶美馨返还第三人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款112,259.1元;以上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陶秀明、陶美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陶秀明、陶美馨负担197元,由被告阮征负担100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阮征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阮征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陶秀明、陶美馨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用定额化原则,按法定年限计算,韦清芝在定残后死亡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问题。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脱钩,陈晖虽不承担事故责任,其车辆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8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红审判员  纪曼丽审判员  闫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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