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中飞、曹丁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异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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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异281号案件名称
何中飞、曹丁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何中飞;曹丁花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异28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何中飞,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丁花,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丁花与被执行人何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中飞对本案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中飞请求:依法撤销申请执行人曹丁花对异议人何中飞的执行行为,终结(2021)湘1002执恢222号案件。事实与理由:2017年,贵院作出了(2017)湘10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异议人何中飞无可供执行财产,贵院裁定终结了执行。2019年4月23日,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案外人郴州御林傢俬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三方签订了《抵债购房协议》,异议人为乙方,申请执行人为甲方,案外人为丙方,协议内容为:1、乙方(何中飞)欠甲方(曹丁花)现金加利息协商后双方同意为总额壹佰壹拾万圆整;2、乙方自愿以丙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抵偿甲方的欠款,以三楼进门左约275㎡,价格为壹佰壹拾万圆整(单价为4000/㎡)作为丙方(唐利平)应对工程款抵偿给甲方;3、丙方必须负责把房屋权证办理到甲方指定公司(珠宝项目公司)2019年内必须办理完;4、甲方按照房屋买卖规则负担应缴给各相关部门费用(各方承担自己该出的费用);5、乙方必须保证该笔交易符合丙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程序,如有障碍由乙方负责;6、当甲方与丙方签订购房协议后一星期内,甲方必须到法庭配合结案。协议签订后,丙方要求甲方未与丙方签订,如今丙方愿意与甲方签订购房协议并抵债。根据上述协议可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抵债执行和解,异议人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双方不存在执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申请执行人完全是恶意申请恢复执行,浪费司法资源,侵犯异议人的权益,为此,请求终结(2021)湘1002执恢22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曹丁花称:签订《抵债购房协议》之前何中飞、唐利平多次打电话给我,讲唐利平欠何中飞的钱,唐利平愿意用房子抵偿何中飞欠我的钱。2019年4月23日,我、何中飞、唐利平三方签订《抵债购房协议》后,唐利平并没有和我签订购房协议,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把房屋产权办理到我名下,所以三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查明,一、原告曹丁花与被告何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湘10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何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丁花借款本金597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77612元,本息合计金额874612元;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曹丁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述判决生效后,曹丁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湘1002执163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中飞的银行存款911562[其中判决书中确定的借款本金597000元、利息277612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99元(自2017年8月14日算至2017年12月26日止,共计134天,计算方式:597000元×134天×1.75÷10000=13999元),案件受理费11688元,申请执行费1126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月2日,本院向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送达(2017)湘1002执1632号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何中飞在湖南大兴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5645552)持有的911562元股份。冻结期限为贰年,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三、因申请执行人曹丁花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湘1002执163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7)湘1002执1632号案件执行。四、2021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21)湘1002执恢222号执行通知书,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丁花与何中飞民间借贷一案。2021年5月27日,本院向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2017)湘1002执1632号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何中飞在湖南大兴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5645552)持有的911562元份额。冻结期限为叁年,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五、2019年4月23日,曹丁花(甲方、购房方即乙方债主)和何中飞(乙方、丙方御林企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方即欠甲方借款方)、唐利平(丙方、卖方方即应付湖南洪信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承包人)三方签订了《抵债购房协议》,约定:1、乙方欠甲方现金加利息协商后双方同意为总额壹佰壹拾万圆整;2、乙方自愿以丙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抵偿甲方,以三楼进门左约275㎡,价格为壹佰壹拾万圆整(单价为4000/㎡)作为丙方应付工程款抵偿给甲方;3、丙方必须负责把房屋权证办理到甲方指定公司(珠宝项目公司),2019年内必须办理完;4、甲方按照房屋买卖规则负担应缴给各相关部门费用(各方承担自己该出的费用);5、乙方必须保证该笔交易符合丙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程序,如有障碍由乙方负责;6、当甲方与丙方签订购房协议后一星期内,甲方必须到法庭配合结案。六、2019年4月28日,郴州御林傢俬有限公司出具公司声明:“我司郴州御林傢俬有限公司就我司唐利平与曹丁花、何中飞于2019年4月23日在郴州市大厅,所签订抵债购房协议事宜在此声明:1、唐利平为郴州御林傢俬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唐利平在签订抵债购房协议后,已经将协议交给公司报备,公司股东、领导集体研究并一致认可协议中的所有条款;3、抵债购房协议是唐利平代表公司所签订的,所有条款我司予以认可。”次日,郴州御林傢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9年4月23日,曹丁花、何中飞、唐利平三方签定《抵债购房协议》,何中飞已经全部履行完协议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何中飞作为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曹丁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湘1002执恢222号执行通知后,何中飞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何中飞以2019年4月23日与曹丁花、唐利平签订了《抵债购房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抵债购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何中飞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中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俊斌审 判 员 谢宇明审 判 员 罗文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扬辉书 记 员 戴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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