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波、谢元民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2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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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2599号案件名称
刘小波、谢元民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刘小波;谢元民;唐柳宁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2599号申请执行人:刘小波,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谢元民、唐柳宁,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唐柳宁,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小波与被执行人谢元民、唐柳宁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24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谢元民、唐柳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小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刘小波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向谢元民、唐柳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此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2021年9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谢元民、唐柳宁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刘小波,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9月23日,本案被执行人谢元民、唐柳宁应向申请执行人刘小波支付案款83439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履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 学审判员 胡 婷审判员 李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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