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西县信达小汽车快修厂、曲木阿米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3434民初1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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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434民初1737号案件名称
越西县信达小汽车快修厂、曲木阿米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越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越西县信达小汽车快修厂;曲木阿米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3434民初1737号原告:越西县信达小汽车快修厂。住所地:越西县中所镇大花坝路。经营者:郑加翠,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曲木阿米,男,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越西县信达小汽车快修厂与被告曲木阿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越西县信达小汽车快修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越西县信达小汽车快修厂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姚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英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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