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平英、李波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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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582号案件名称
刘平英、李波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平英;李波;王永古;刘方清;王福全;刘腾云;刘永建;郴州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秀英;江许生;刘洪洋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英,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以上两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勇,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古,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求,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方清,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全,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腾云,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建,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以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湖南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开发区招商大楼。法定代表人:王永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求,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英,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湖南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许生,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学,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洪洋,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审原告刘平英、李波与原审被告郴州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永古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0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永大公司、王永古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湘10民终3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大公司、王永古仍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行)监[2019]43000000376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再2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10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02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刘平英、李波与王永古、刘方清、王福全、刘腾云、刘永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平英、李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四项判决,改判永大公司和王永古等人连带赔偿其违约损失33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大公司和王永古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刘平英、李波的损失不当,应将可得利益计入总损失;2.原判未认定违约赔偿金错误;3.根据《股东合伙协议》的约定,私自处分合伙人财产,按处分财产价值的10倍赔偿其他合伙人。《股东预留房源明细表》可证明从2018年1月11日起,王永古等人隐瞒分配案涉爱莲雅苑项目的房产,按查实的实际私分房产的价值计算,应赔偿刘平英、李波36,552,931元;4.原判认定永大公司和刘秀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补充上诉理由: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司设立纠纷。原判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合同纠纷,并认定刘平英、李波系为爱莲雅苑项目出资150万元错误。永大公司辩称:刘平英、李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只能以爱莲雅苑项目的最终结算结果,确定刘平英、李波的盈亏,但刘平英、李波未申请审计,也未提供任何爱莲雅苑项目的结算资料。王永古辩称:刘平英、李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永古认可刘平英、李波匿名合伙人的身份以及投资150万元的事实,亦愿意在爱莲雅苑项目结算后,按照其投资比例进行分红,但对刘平英、李波无理诉求以及缠讼、滥讼的行为不予认可。刘方清、王福全、刘腾云、刘永建、刘秀英辩称:永大公司及刘秀英、刘洪洋均不是案涉项目的合伙人,无须承担本案责任。各合伙人未进行结算前,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合伙事项进行评估审计前,不应判决对合伙财务进行分割。江许生辩称:1.同意刘平英、李波本案应定性为公司设立纠纷的补充上诉理由。2.刘平英、李波与各合伙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不能以《股东合伙协议书》主张合伙权益。3.刘平英、李波上诉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是否盈亏需要进行清算。4.刘平英、李波主张月息2%错误,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5.永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永古、刘方清、王福全、刘腾云、刘永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刘平英、李波的全部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平英、李波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案涉开发项目未进行整体验收,合伙人之间未进行清算,并认定合伙人对案涉开发项目的房产进行了分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在刘平英、李波未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合伙关系,超出了诉请范围,且请求解除权已超过除斥期间;3.合伙人是否分配案涉开发项目的房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违约的事由。原判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开发项目已结算,亦未对刘平英、李波150万元出资额在案涉开发项目中的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判令王永古等人返还刘平英、李波150万元出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刘平英、李波辩称:1.爱莲雅苑项目系挂靠在永大公司名下,王永古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未结算亦没有销售。2.原判认定项目合伙人之间未结算,并已分配了项目资产的事实正确。3.一审法院超诉审理,判非所请。刘平英、李波请求解除合同关系,刘平英、李波是永大公司的直接投资人,不是王永古名下的隐名投资人,一审法院盲从湖南省高院的裁判直接判决错误。4.王永古等人主张刘平英、李波诉请解除合同超过除斥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省高院作出判决之前,刘平英、李波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且执行部分,本案是被省高院的再审申请终止,故刘平英、李波诉请解除合同,没有超过除斥期间。5.刘平英、李波在一审中所提请的按期待利益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平英、李波的利润损失错误。永大公司辩称:同意王永古等人的上诉请求。刘秀英辩称:同意王永古等人的上诉请求。江许生辩称:1.同意王永古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同意刘平英、李波主张本案为公司设立纠纷的答辩意见。2.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王永古、刘方清、王福全、刘腾云、刘永建、刘秀英、江许生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3.江许生不是永大公司的股东,更不是该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不应承担150万元投资款或注册资金的返还责任,该返还责任应由王永古或永大公司承担。刘平英、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大公司向刘平英、李波返还投资款150万元;2.永大公司向刘平英、李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48.7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之后按月利率2%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永古等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平英、李波追加王永古、刘方清、王福全、江许生、刘腾云、刘永建、刘洪洋、刘秀英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双方投资入股“爱莲雅苑”项目的合同法律关系;2.王永古等人返还所收取刘平英、李波的“投资款股金”150万元;3.王永古等人赔偿刘平英、李波从2011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相当于民间借贷月利率2%利息的损失330万元,2020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后期损失按此标准另计;4.案件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王永古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6月23日,王永古成功竞拍坐落于郴州侧郴土告字XX号土地(宗地号NO.××3,地面面积10122.6㎡)。同年8月25日,李波向王永古银行账号转账100万元。同年9月1日,李波再次向王永古银行账号转账50万元,共计150万元。同年8月31日,永大公司向刘平英、李波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刘平英(李波)东岭路爱莲雅苑项目土地开发投资股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加盖(郴州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经办人王永古。”同年9月1日,永大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股东为王永古,占股68%;王福全,占股8%;刘洪洋,占股8%;刘方清,占股16%。二、2011年9月23日,王永古与刘方清、王福全、江许生、刘腾云、刘永建签订《股东合伙协议书》,主要约定:以永大公司为主体开发爱莲雅苑,开发地块为郴土告字XX号土地,王永古出资1800万、占比40%,刘方清出资900万、占比20%,江许生出资450万、占比10%,王福全出资450万、占比10%,刘腾云出资450万、占比10%,刘永建出资450万、占比10%。合伙人一致同意上述土地更名到永大公司成立爱莲雅苑项目部用于开发,该项目部向永大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原则上不允许新的合伙人入伙、合伙人个人如有暗股的,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公司和其他合伙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还对项目部的运行、入伙与退伙、重要事项决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5日,刘永建、江许生、王永古、刘方清等人在爱莲雅苑项目部就爱莲雅苑项目施工过程存在的问题召开会议。刘平英自行参与了该次会议。会议还确定了刘平英试用期一个月到项目部上班。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2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爱莲雅苑”项目实际由王永古等6人借用永大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永大公司并非实际开发主体,而仅是收取管理费的名义主体。虽然涉案项目由六个自然人合伙开发,刘平英、李波不属于该六人之一,但王永古也认可刘平英、李波系其名下匿名合伙人,且刘平英、李波在2015年6月5日之后,客观上参与了该项目的合伙事务管理会议,该行为不仅表明刘平英、李波自认为项目合伙人,也表明其他合伙人对于刘平英、李波为匿名合伙人是明知的。故刘平英、李波从无设立永大公司、作为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刘平英、李波向王永古转账150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合伙投资爱莲雅苑项目。四、庭审中,刘永建、刘方清、王福全、江许生、刘腾云、刘秀英称涉案小区未进行整体验收,涉案小区的房屋基本已经出售,且部分业主已经入住。合伙人之间并未进行合伙结算,但合伙人都分配了案涉小区的房屋。刘平英、李波未分得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刘平英、李波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2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追加新的当事人为本案的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永古等人辩称刘平英、李波变更诉讼请求错误,不予采信。本案中,刘平英、李波起初系作为王永古名下的匿名合伙人投资开发爱莲雅苑项目,但事后刘平英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的合伙事务,刘方清、王福全、江许生、刘腾云、刘永建系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默认刘平英、李波的入伙行为,上述事实已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民再227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认定。故刘平英、李波向王永古转账的150万元为合伙投资爱莲雅苑项目的合伙款,刘平英、李波与刘方清、王福全、江许生、刘腾云、刘永建、王永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未终止合伙合同前,刘方清、王福全、江许生、刘腾云、刘永建、王永古分配了案涉小区的房屋,但未分配给刘平英、李波。王永古辩称合伙人并未分配涉案小区的房屋,因其他合伙人均已认可分配了房屋,王永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刘方清、王福全、江许生、刘腾云、刘永建、王永古分配涉案小区的房屋,实质上未将刘平英、李波作为合伙人主体身份,侵犯了刘平英、李波作为合伙人共享合伙利益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刘平英、李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王永古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存在亏损,且分配了房产,合伙关系解除后,刘平英、李波仅主张要求返还合伙投资本金150万元,未侵犯他人利益,并无不当,故对刘平英、李波要求返还1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合伙事项的违约责任,刘平英、李波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王永古等人违约,确实对刘平英、李波造成了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故从2011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3347天,利息为1,500,000×6%÷360×3347=836,750元,之后按此标准另计至本金返还之日止。永大公司、刘秀英、刘洪洋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合伙人,刘平英、李波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平英、李波与被告刘方清、王福全、江许生、刘腾云、刘永建、王永古之间关于“爱莲雅苑”项目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刘方清、王福全、江许生、刘腾云、刘永建、王永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平英、李波投资款本金1,500,000元;三、被告刘方清、王福全、江许生、刘腾云、刘永建、王永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平英、李波利息损失836,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平英、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3,696元,由原告刘平英、李波负担18,086元;被告刘方清、王福全、江许生、刘腾云、刘永建、王永古连带负担25,610元。”二审中,刘平英、李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永大公司出具的150万元股金收据;2.王永古出具的150万元投资股金收据;3.李波100万元、50万元转账凭证;4.王永古光大银行(账号尾号7086)对账单;5.永大公司与光大银行对公账户(账号尾号7666)对账单;6.王福全80万元、刘洪洋80万元、刘方清160万元现金存款(存入永大公司光大银行账户尾号7666)凭证;7.王永古68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1.永大公司2011年8月26日验资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100万元是李波的投资款;2.永大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的150万元投资款股金的收据确认了刘平英、李波的公司股东身份;3.刘平英、李波的出资时间在永大公司工商注册之前,永大公司的注册资金使用了刘平英、李波的出资款的事实,确证了湖南省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湖南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裁判理由认定刘平英、李波的150万元出资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公司设立纠纷,而非合伙合同纠纷。第二组证据:8.王永古已分配的房源清单,拟证明2018年1月24日王永古分配房产面积共1375.54平方米;9.刘腾云已分配的房源清单,拟证明2018年1月24日刘腾云分配房产面积共1095.07平方米;10.王福全已分配的房源清单,拟证明2018年1月24日王福全分配房产面积共864.73平方米;11.刘名欢已分配的房源清单,拟证明2018年1月24日刘方清之子刘名欢分配房产面积共1020.71平方米;12.刘永建已分配的房源清单,拟证明2018年1月24日李永健分配房产面积共321.76平方米;13.王永古等6名股东各自回收的投资款(现金和实物方式)明细清单和其他汇总清单。该组证据共同证明,王永古等6名股东在项目未清算前,已回收投资款本金和利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4.2024.5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卡、15.爱莲雅苑项目8098.1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卡,拟证明案涉项目土地摘牌情况,案涉项目土地是2011年11月18日才完整过户到永大公司名下。16.王永古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土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17.王永古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3510万元总土地出让金的缴款凭证,拟证明从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时间上看,案涉项目的所用地是王永古在永大公司注册后,用注册金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8.不动产中心登记情况,拟证明4栋1401的业主是李厚喜和何丽美,并非是王琛;4栋1001业主是黄勇智、曹艳,并非是陈腾;可以证明第一次庭询时,王永古提交的证据一、三是虚假证据。从一、二审提交的网签数据可以证明整个房产销售金额是1.789亿元。王永古、永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刘平英、李波转给王永古的150万元并非投资永大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投资爱莲雅苑的合伙出资款。7086银行流水显示,该150万元与永大公司注册验资没有关联,省高院对该150万元的性质亦作出了认定,并非永大公司的注册资金。刘平英、李波客观上参与了爱莲雅苑项目的会议,可以证明该150万元是爱莲雅苑项目投资款,其他合伙人对刘平英、李波隐名股东亦予以认可。对证据8-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房源清单抬头是“股东预留房源明细表”,而非分配房源清单,各合伙人作为开发爱莲雅苑项目的主体,有权利购买该项目的房产,且销售房屋的资金都汇入永大公司的账号,不存在私分房源的情况。对证据13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表格是刘平英、李波自制,没有任何人签名盖章,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永大公司注册资金的1000万元就是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案涉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和后续开发的费用均由六位股东出资,永大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开发主体。对证据18没有异议,但对刘平英自行制作表格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就1401和1001的业主姓名不一致,是由于开始签约时房屋的编号均系由我方自行编号,但登记时有变动,王琛体现在该表格第二页,序号53号,房屋编号是1408房。陈腾这套房屋是1001变更成了1008,体现在该表格倒数第二页,编号是261号,对方主张该证据为虚假证据是主观臆断,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刘方清、王福全、刘腾云、刘永建、刘秀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涉150万元是转账到王永古个人账户,可以证明刘平英、李波是王永古名下的隐名股东,省高院的生效文书亦予以认定;证据8-13不能证明股东对房屋进行了分配,股东对房屋只是一个认购行为,并且在具体结算时根据房屋价值多退少补。对证据14-18的质证意见,同意王永古的质证意见。江许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本案是公司设立纠纷,不是合伙纠纷,法院应当按照公司设立纠纷进行判决。对证据8-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6合伙人私分财产及房屋的事实。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平英的资金是投入到永大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各合伙人名下均有隐名股东,从侧面证实即使刘平英的投资款是用于该项目,也是王永古名下的隐名股东。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平英、李波是永大公司的股东以及本案案由为公司设立纠纷,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中,王永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爱莲雅苑4栋1001房业主陈腾(原登记:周翔,陈腾与周翔系表兄弟关系)签约确认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爱莲雅苑4栋1308房业主邓梅娟签约确认单、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购房定金发票;3.爱莲雅苑4栋1401房业主王琛签约确认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合伙补充协议;拟证明“股东房屋预留表”仅系股东对房屋的认购,并非分配房屋,且房屋出售的定金、首付款、按揭款均汇入公司账户,不存在股东私分爱莲雅苑项目房屋或资产的行为。爱莲雅苑项目尚未进行结算,如出现亏损,各合伙人仍需按照出资比例分担损失。第二组证据:5.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经刘平英、李波申请,爱莲雅苑2、3栋104门面至今仍被法院查封。另,爱莲雅苑仍有其它门面和房屋尚未出售,均登记在永大公司名下,刘平英、李波主张股东私分爱莲雅苑项目房屋或资产的理由不成立。第三组证据:6.其它应收款明细账;7.北湖区法院当事人领款审批表;8.邮政储蓄银行冻结登记簙查询;9.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刘平英、李波通过恶意诉讼,已从永大公司划走爱莲雅苑项目房款158万元以及给爱莲雅苑项目和其他合伙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10.案涉《股东合伙协议书》的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各合伙人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了案涉《股东合伙协议书》,且该协议只有一份原件的事实。刘平英、李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3套房屋已经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也已经办理,该行为就是私分公司房产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主要针对刘平英、李波的诉讼,带有针对性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屋是否已经出售,应以最新的不动产登记为准,王永古陈述的爱莲雅苑还有上千万的房产没有出售,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6-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没有比对的其他协议原件予以参看,只有一份协议原件,违背了正常民事行为的情理性,也违背了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的约定。该协议不是2011年形成的。要求提供该份协议的原件,就是因为该份协议记载有刘平英、李波的出资情况。永大公司、刘方清、王福全、刘腾云、刘永建、刘秀英、江许生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证据10不属于新证据,且永大公司和案涉项目其他合伙人对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的事实以及王永古提供的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审中,江许生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刘平英、李波系王永古名下的匿名股东,相关权利义务应向王永古个人申请和主张,与其他股东无关。刘平英、李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江许生主张本案是公司设立纠纷的意见相矛盾,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王永古、永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王永古、永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永古的匿名合伙人刘平英、李波参与了爱莲雅苑项目,该事实也得到省高院的确认。刘方清、王福全、刘腾云、刘永建、刘秀英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仅系对原股东协议中“各股东名下的隐名股东的盈亏,由各股东自行负责”以及“刘平英、李波系王永古名下的隐名股东”的再次确认,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刘平英、李波与王永古、永大公司及其他合伙人之间合伙关系应如何认定;三、刘平英、李波请求返还投资款及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四、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以及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设立中的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因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从经手人王永古出具给刘平英、李波收据的内容来看,案涉150万元系王永古以永大公司的名义,收取刘平英、李波投资开发爱莲雅苑项目的股金,并非设立永大公司的股东出资或对该公司的投资。故刘平英、李波仅凭王永古在永大公司成立前收取了该150万元,即主张该150万元系注册资金,本案应以公司设立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虽然刘平英、李波与王永古就投资爱莲雅苑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刘平英、李波向王永古转款150万元以及永大公司向刘平英、李波出具收据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而案涉项目系王永古等六人借用永大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虽然刘平英、李波不属于王永古等六合伙人之一,但从《股东合伙协议书》中关于显名合伙和匿名合伙权责的约定来看,刘平英、李波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并不为案涉项目合伙体所禁止,符合案涉项目合伙体的意思表示,且刘平英、李波客观上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合伙事务管理会议,各合伙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各合伙人对刘平英、李波的入伙行为予以默认。一审法院依据刘平英、李波所提诉请,判令解除刘平英、李波与永大公司、王永古以及其他合伙人之间案涉项目合伙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从刘平英、李波提供的《股东预留房源明细表》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各合伙人已经对案涉项目的资产进行了初步分配。当刘平英、李波得知其投资利益有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如前所述,既然刘平英、李波与案涉项目各合伙人之间合伙合同关系成立,那么,返还刘平英、李波15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应由案涉项目各合伙人承担。虽然永大公司在收取案涉150万元的收据上盖有公司财务印章,但从案涉项目开发的实际情况来看,该项目实际系由王永古等六合伙人借用永大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永大公司并非实际开发主体。故刘平英、李波和江许生请求判令永大公司连带返还该笔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项目各合伙人私分案涉项目资产的行为,侵犯了刘平英、李波作为合伙人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刘平英、李波要求返还合伙投资本金150万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刘平英、李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平英、李波和上诉人王永古、刘方清、王福全、刘腾云、刘永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平英二审预交的上诉费33,200元,由上诉人刘平英、李波负担。王永古预交的二审上诉费25,494元,由王永古、刘方清、王福全、刘腾云、刘永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李气春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肖露华书 记 员 吴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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