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朱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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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81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朱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朱学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霍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华,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原审被告:霍玉文,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苏宁慧谷1栋E07-1,31层,32层,33层。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学华、原审被告霍玉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二次手术费认定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当,二次手术费到一审开庭时并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也是预估值并不准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误工费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17250元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因为该事故发生地在河北省境内。朱学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霍玉文、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朱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320.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9日18时30分许,霍玉文驾驶冀J×××××冀J4W8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3公里处时,追尾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朱学华驾驶的鲁C×××××凯马轻型栏板货车,致使鲁C×××××车辆前移,撞上在慢车道停车等候的瞿子铭驾驶的苏A×××××皖MH798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货物损失,朱学华及乘车人曹保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玉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学华承担次要责任,瞿子铭无责任,曹保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学华被送往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肺挫伤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朱学华申请,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对朱学华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另查,冀J×××××冀J4W8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黄骅市华洋运输队所有,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苏A×××××皖MH79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又查,事故中的伤者曹保卫就自己的损失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在(2021)冀098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曹保卫的损失医疗项下损失51218.22元,伤残项下损失132593.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书、霍玉文驾驶证、冀J×××××、冀J4W81挂车行驶证、瞿子铭驾驶证、苏A×××××、皖MH798挂车行驶证、保单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朱学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735.95元(依据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票据11张各一份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依据病例,住院15天按每天50元计算);4、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依据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为20元/天计算);5、护理费8625元(115元/天×7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固定收入证据,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75天,一人护理);6、误工费17250元(115元/天×150天,参考朱学华伤情,结合原告的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书酌定朱学华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7、伤残赔偿金84658元(42329*20*10%=84658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定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375.15元(26731×5×10%÷2+26731×8×10%÷2,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朱恒平1945年12月26日出生,需抚养5年,抚养人为2人,母亲张翠英,1948年11月2日出生,需抚养8年,二人抚养,标准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731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主张计算);8、精神抚慰金3500元(法院酌情认定);9、交通费1000元(结合住院时间及地点一审法院酌定);10、鉴定检查费3231.8元(该费用系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据鉴定检查票据确定);上述损失共计179625.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3985.95元,伤残项下135639.9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霍玉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学华承担次要责任,瞿子铭无责任,曹保卫无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伤者曹保卫已为原告朱学华预留份额,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其预留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预留5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其预留500元,在伤残限额内预留5500元。结合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5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5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5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比例赔付79538.13元(179625.9元-5000元-55000元-500元-5500元)×70%=79538.13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9538.13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后,被告霍玉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玉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责任等诉讼权利。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朱学华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付原告朱学华79538.1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朱学华6000元;四、驳回原告朱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21元,由原告朱学华承担163.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894.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25元。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二次手术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所需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因朱学华户籍地在山东省,故一审判决按照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案涉伤残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依据案涉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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