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玉怀、刘兆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3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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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3505号案件名称
崔玉怀、刘兆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崔玉怀;刘兆雄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3505号原告:崔玉怀,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刘兆雄,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崔玉怀与被告刘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兆雄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兆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被告刘兆雄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9月7日。2012年3月8日被告刘兆雄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9月8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兆雄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被告刘兆雄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9月7日。2012年3月8日被告刘兆雄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9月8日。剩余款项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兆雄向原告崔玉怀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两支,双方既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亦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原告崔玉怀与被告刘兆雄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故对原告崔玉怀请求被告刘兆雄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兆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玉怀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王孝华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晓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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