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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喀左县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4执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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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24执470号
  • 案件名称

    张某某、喀左县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某某;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4执47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辽1324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21年04月0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023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在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名下无其他房屋、银行存款、车辆、股权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刘某某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喀左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执47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力,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刚审判员  刘冬梅审判员  于志栋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久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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