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应才、梁俊苍等刘玉东、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2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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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2民初2129号案件名称
冯应才、梁俊苍等刘玉东、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冯应才;梁俊苍;刘玉东;王国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2129号原告:冯应才,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凤、杨生彪,系青海省湟中多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俊苍,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刘玉东,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王国民,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原告冯应才与被告梁俊苍、刘玉东、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应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凤、杨生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俊苍、刘玉东、王国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应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85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三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年5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中旬,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偿还。 梁俊苍、刘玉东、王国民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于2021年5月27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向三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公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一份、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凭条两张,上述证据拟证明:2018年4月4日至5月21日分别向王国民、刘玉东通过财付通、取现、转存等方式借出13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借条系孤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无法形成证据链条,银行存款凭条无法证明其原告存入被告刘玉东账号内的事实,其内容真实、合法,但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于银行交易明细及财付通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但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梁俊苍的妹妹梁俊苍及被告梁俊苍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书记梁玉玲做的询问笔录二份,上述两份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至5月21日,原告在新疆和田县务工期间,以持卡人为冯应才的卡号为“×××”、卡号为“×××”的银行卡中发生现金取款交易。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出具借条亦系原件,并称借款是以现金转存等方式支付的,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借款的证据,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款凭证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借条亦系孤证,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应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冯应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晓莉审判员 马生梅人民陪审员 杜有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南力鑫书记员 郭志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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