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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中成天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公司设立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18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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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18963号
  • 案件名称

    西安中成天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公司设立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西安中成天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俊
  • 案件缘由

    公司设立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8963号 原告:王俊,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中成天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开发区凤城六路乾唐华府4幢1单元11层1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5333635514B。法定代表人:金玉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颖,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伦,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与被告西安中成天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天剑公司)及第三人王颖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王琦,被告中成天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及第三人王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署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出资款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其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由其作为代持股东出面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其与被告共同成立一家初期以酒类消费品为主的公司,乙方出资10万元,占新公司股份10%。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后其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新的合意,并签订西安天人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居公司)《章程》,登记设立天人居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认缴50万元。其与第三人签订《股权代理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委托其作为自己对天人居公司5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至此,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对天人居公司进行实缴资本,被告也未将该10万元作为实缴出资缴付至天人居公司,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成天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设立了天人居公司,即双方协议约定成立的新公司,原告在该公司内占股10%,并且进行了注册登记,已达成了合同目的。其次,天人居公司拥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该证号为JY16101130084762,因酒水经营流通许可证并入食品经营许可证,故天人居公司已经取得酒水经营流通许可证。天人居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原告实缴8万元,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第三人作为实际控制人享有天人居公司的股权,故原告无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王颖述称,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原告陈述属实。原告王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二,2017年7月21日签署的《西安天人居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证据三,《股权代持协议书》;证据四,银行转账回执。被告中成天剑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食品经营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王颖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西安天人居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股权代持协议书》、银行转账回执、食品经营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6日,原告王俊(乙方)与被告中成天剑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共同成立一家初期以酒类消费品为主的公司,乙方出资10万元,占新公司股份10%;2、甲方承诺7月15日之前启动新公司注册程序,7月15日之前召集所有参与股东制定公司章程;3、甲方承诺如超过10个工作日内未启动注册程序,向乙方退回所支付款项。”2017年7月7日,原告王俊向被告中成天剑公司转账10万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王俊与被告中成天剑公司签署天人居公司《章程》,并于2017年7月24日成立天人居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工艺礼品的销售、饮品店等,原告王俊认缴出资66万元,于2018年3月29日实缴出资8万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王俊(乙方)与第三人王颖(甲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天人居公司50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天人居公司注册资本的10%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2018年3月9日,第三人王颖向天人居公司转账支付8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备注:王俊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与被告中成天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俊依约向被告中成天剑公司支付10万元。2017年7月24日,天人居公司依法设立,原告王俊认缴出资66万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王俊与第三人王颖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确认第三人王颖委托原告王俊作为自己对被告天人居公司5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2018年3月9日,第三人王颖向天人居公司转账支付8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备注:王俊投资款。天人居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原告王俊于2018年3月29日实缴出资8万元,可以印证第三人王颖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原告王俊的名义向天人居公司实缴出资8万元。被告中成天剑公司抗辩,天人居公司系其与原告王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协议成立的以酒类消费品为主的公司,并称原告王俊支付的10万元用于天人居公司的前期经营。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王俊出资10万元,占新公司股份10%,被告中成天剑公司收取该10万元后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天人居公司的实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用于天人居公司的前期经营,故本院对被告中成天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成天剑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王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成天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中成天剑公司返还出资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俊与被告西安中成天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西安中成天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返还出资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中成天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苗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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