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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徐州海荧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11执154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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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11执154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徐州海荧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徐州海荧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李宝俊;曲向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11执15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郭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海荧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宝俊,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执行人曲向丽,女,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本院在执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与徐州海荧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李宝俊、曲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1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徐州海荧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借款本金1998619.92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为352804.6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李宝俊、曲向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说明情况。2.本院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8月20日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2021年8月19日本院前往徐州市汽配城汽车城及周边地块征收项目指挥部冻结被执行人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补偿款。3.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1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黄 景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超尘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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