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莉、贺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6民初1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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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民初1514号案件名称
刘红莉、贺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红莉;贺志;宝鸡太白山美源果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514号原告:宝鸡太白山美源果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57,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法定代表人:王清怀委托代理人:王军力,男,生于1993年6月4日,汉族,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王清怀之子。被告:贺志,男,生于1975年1月4日,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XXXXXX,(缺席)被告:刘红莉,女,生于1983年8月22日,汉族,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宝鸡太白山美源果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志、刘红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太白山美源果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力、被告刘红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贺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猕猴桃果卷款11000元,并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1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红莉系原告单位的业务员。2019年1月,经被告刘红莉联系,原告向被告发送10KG猕猴桃果卷50件,每件220元,共计11000元。当时言明收到货后付款。但被告贺志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让刘红莉催收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催收货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第一被告说款已付给刘红莉,而第二被告即称被告贺志未履行付款义务。就这样导致原告11000元货款至今未能收回。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贺志未答辩。被告刘红莉辩称,原告诉她一直未履行催收货款义务及已收取贺志所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且本纠纷是由原告造成的,与她无关。应依法驳回对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莉原系原告宝鸡太白山美源果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9年1月,经被告刘红莉联系,原告宝鸡太白山美源果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10KG猕猴桃果卷50件,每件220元,共计11000元。被告贺志收货后未及时付款,被告刘红莉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仍让其催收该笔货款,2020年7月19日被告贺志以原告给其另外销售的果脯存在质量问题,仍拒付该笔果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清偿猕猴桃果卷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与发货单,被告刘红莉提交的刘芳华的证言、她与贺志的微信截图、与王军力的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太白山美源果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志虽未签订书面猕猴桃果卷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贺志供应了货物,被告贺志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的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红莉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志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太白山美源果品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并赔偿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宝鸡太白山美源果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贺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宏 二0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 佳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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