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朱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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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64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朱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朱文飞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飞,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7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少承担153459元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报告只是对被上诉人车损数额的预估并不等同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鉴定报告对车辆残件定价过低,且鉴定机构直接扣除残值冲抵损失的计算方式违反鉴定规则,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为损失填平原则,鉴定报告中所列损失均为4S店含税维修价格,依据冀高法31号文件,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维修费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的情形下直接按照鉴定报告认定损失,存在受害方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嫌疑。二、施救费不应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施救明细证明施救的具体里程、单价,无法证明施救费产生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明显缺乏依据。三、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四、一审法院认定拆解费2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车辆维修过程必然包含拆解,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应当包含在车辆维修费中,该部分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五、依据原告一审提交的保单事故车辆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扣除15%的免赔额。朱文飞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依据鉴定报告,是诉讼阶段经法院选定有资质的评估部门,结合被上诉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实际状况做出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状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31号文的规定,是针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而主张维修费的情况,与本案被上诉人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不符。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费用,并且在一审时候已经提交了正式发票,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费用合理合法。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4条、第66条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朱文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等262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6日17时30分许,在木张线4公里400米处,朱文飞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的柴功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柴功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文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功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9428.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1年3月31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苏L×××**号车辆损失评定为219459元。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20000元及公估费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与原告本人联系核实,对本次诉讼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照70%的比例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额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做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提供有正式票据,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及拆解费系为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为:1、车辆损失:219459元;2、施救费:3000元;3、拆解费:20000元;4、公估费:11000元,总计253459元,由保险公司在苏L×××**号车辆所投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朱文飞各项损失总计253459元。二审网络庭询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案涉公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公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施救费发票,可证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拆解费、公估费是为确定案件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额,但其并未提供相关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免责内容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的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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