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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百峡、吴金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0)豫1222执异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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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豫1222执异72号
  • 案件名称

    刘百峡、吴金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刘百峡;吴金兰;洛阳涧桥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222执异7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百峡,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9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申请执行人:吴金兰,女,汉族,1965年11月18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执行人:洛阳涧桥置业有限公司(原三门峡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小浪底专线2号院。法定代表人:赵玲,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金兰与被执行人三门峡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对本院(2019)豫1222执恢9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豫122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百峡的异议请求。刘百峡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19)豫12执复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陕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122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202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豫12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百峡的异议请求。刘百峡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20)豫12执复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陕州区人民法院(2020)豫12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百峡称,位于三门峡市房屋,吴金兰曾申请法院予以查封。我就曾提出过执行异议,并经过执行异议之诉,现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对执行标的物三门峡市房屋停止执行。2019年5月10日,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豫1222执恢96号执行裁定书,再次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执行。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1222执恢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三门峡市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吴金兰与涧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吴金兰的申请,该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24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查封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并于当月22日向三门峡市住建局送达了法律文书,涧桥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该法律文书。2015年11月2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2476号民事判决。被告涧桥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22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民终38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涧桥公司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兰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豫1202执5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3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三法执指字第1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告知刘百峡房屋已经查封,剩余款200000元不能向任何人支付。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刘百峡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购买房屋在前,而查封在后,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豫12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百峡的异议请求。2018年7月6日,刘百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120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百峡的诉讼请求。刘百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30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3民初1470号判决;二、对执行标的物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66号楼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停止执行。201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豫1222执恢96号执行裁定书,以刘百峡至今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被执行人仍对该房产保留所有权为由,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同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9)豫1222执恢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涧桥公司对刘百峡享有的20万元到期债权,期限三年。同年7月30日,本院又作出(2019)豫1222执恢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涧桥公司对第三人刘百峡的到期债权20万元。2019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9)豫1222执恢9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第三人刘百峡实际占有的案涉房产。202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豫1222执恢9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第三人刘百峡实际占有的案涉房产的拍卖。2019年10月29日,刘百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作出(2019)豫122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刘百峡的异议请求。刘百峡对裁定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19)豫12执复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122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陕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2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豫12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百峡的异议请求。刘百峡不服执行裁定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20)豫12执复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州区人民法院(2020)豫1222执异7号异议裁定;二、发回陕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应紧紧围绕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进行。本案异议人刘百峡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是撤销本院(2019)豫1222执恢96号裁定,并解除对三门峡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66号楼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的查封。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本院作出该查封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正当、作出裁定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结合本案,在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后,被执行人涧桥公司在明知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擅自将该房屋交付给刘百峡,其行为已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产罪”,因该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异议人刘百峡与被执行人涧桥公司之间对案涉房屋,仅签订有《正式认购书》且未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案涉房屋的物权也未经登记,故案涉房屋的物权仍应属被执行人涧桥公司所有,本院依法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刘百峡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百峡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訾明伟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人民陪审员  杜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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