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玉钱、王海斌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恢1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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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恢1293号案件名称
郑玉钱、王海斌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郑玉钱;王海斌;郑玉广;刘小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恢1293号申请执行人刘小飞,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9日,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被执行人郑玉钱,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5日,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湾养殖场,农民。被执行人王海斌,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9日,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本院刘小飞与郑玉钱、王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32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郑玉钱、王海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玉钱、王海斌向刘小飞偿还借款人民币48250元及该款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580元、执行费700元。申请执行人刘小飞于2021年4月19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郑玉钱、王海斌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 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春 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刘 庆 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兴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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