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金平与罗宝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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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3953号案件名称
霍金平与罗宝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霍金平;罗宝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953号原告:霍金平,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罗宝华,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系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大岭镇。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 负责人:宣立军,系该行行长。 原告霍金平、罗宝华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霍金平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金平、罗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0000375)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201909300116),判令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撤销备案登记;2.判令被告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04200000042019一手贷0005044);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7701元(包含维修资金3542元、代办费660元)及利息,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款项147701元的利息,数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全部返还购房款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向第三人偿还的贷款本金(该金额以借款合同解除前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前为120521.18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第三人返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剩余的购房贷款(以银行实际结算明细为准);6.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0000375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认购公主岭恒大花溪谷楼盘007-14幢1单元1402房,购房款总金额为66349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909300116《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同日,被告又与原告专门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承诺原告可以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任何时间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原告采用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支付购房款147701元(包含维修资金3542元、代办费660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52万元,原告按期偿还贷款,至起诉前原告已经还贷款本金共计120521.18元。现原告决定退房,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符合无理由退房条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余部分返还原告,因退款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请求法院给予六个月的退款期限。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撤销房屋备案手续。佣金19905元需要从返还房款中予以扣除。因无理由退房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部分。 第三人工商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也被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人和买受人”的规定,第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权益应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保障。如果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解除原告与第三人借款合同,工行兴城支行申请法院一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债权,由开发商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首期(含定金)143499元、维修基金3542元、代办费660元共计1477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原、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解除致使《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同时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亦应随之解除,本院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权益应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保障。被告应当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和购房款分别返还第三人和原告,并办理商品房的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即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将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52万元减除原告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返还给第三人。原告应同时向第三人清偿被告还款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佣金19905元,被告还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向原告返还扣除佣金之外的购房首期款、维修基金、代办费共计127796元及原告已向第三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因《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未约定退房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霍金平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0000375)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9300116); 二、解除原告霍金平、罗宝华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04200000042019一手贷0005044); 三、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金平返还购房款等127796元及原告霍金平、罗宝华已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四、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返还原告霍金平、罗宝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52万元减除原告霍金平、罗宝华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未按上述确定的还款日还款,还款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 五、原告霍金平、罗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清偿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日(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日期)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六、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在收到前述贷款本金、剩余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后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原告霍金平、罗宝华。原告霍金平、罗宝华配合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注销备案手续,并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七、驳回原告霍金平、罗宝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17元,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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