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卢毅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1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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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1949号案件名称
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卢毅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卢毅伟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文化里43号。经营者:全宝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毅伟,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卢毅伟之妻,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秋,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卢毅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全宝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被上诉人卢毅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刘月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被上诉人2007年至2016年3月之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事实为:1、2002年10月至2007年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在2016年4月解除。一审判决未查明争议事实,导致错误认定法律事实,造成判决错误认为本案双方于202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一、未查明双方已于2016年4月解除。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原职工的集体证明和曾庆辉的出庭证言,证明了上诉人负责人2016年3月召开全体职工参加的会议,公开表迗了从4月开始不再继续任何业务以及解除与全体职工合同的决定,会后还带领全体职工吃了散伙饭。根据劳动法规定,解除的决定到达相对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仅如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本人工资存折最后一笔收到上诉人工资时间便在2016年4月,亦可与前述证据相印证,而一审判决却对有相互印证的事实不予认定,由此导致未认定被上诉人起诉已超出仲裁时效。二、无证据和事实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曾庆辉继续以上诉人名义经营。曾庆辉是与沈阳市沈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服务部签订联合经营合同,而非与上诉人。曾庆辉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挂靠、内部承包或者接替等此类关系。(1)根据联营合同,沈阳市沈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接到发往锦州的订单后向曾庆辉发货,由曾庆辉派送至客户,双方根据联营合同约定对利润进行分配,整个环节均无上诉人参与;(2)曾庆辉自行决定雇佣被上诉人,用联营合同取得的利润向被上诉人支付月工资,安排和管理被上诉人工作,直至2020年7月曾庆辉决定解雇被上诉人;(3)曾庆辉自己的经营场所由其租赁而来,不在此前上诉人的场所,在其场所外亦未悬挂、张贴任何上诉人字号或者企业名称,曾庆辉以上诉人名义继续经营根本无从谈及。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02年10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07年到上诉人处工作。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卢毅伟答辩称,我方不认同上诉人观点,上诉人说2007年到2016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事实上是2002年10月到2020年7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存在劳动关系的,郭笑平、服务对象杨舫和上诉人现在员工曾庆辉的电话录音都可以证明。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已查明,不属于新的观点,又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依据,建议二审不予以审查,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2年10月开始就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被上诉人被辞退,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20年7月份。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卢毅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无故辞退补偿金72000元(18年,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2000元/月×2倍);2.双倍工资:11个月×2000元(从2002年—2020年未签劳动合同)22000元;3.给原告已交养老保险62250元,应由被告退回给原告,并且给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至退休止;4.待失业金:2000元/月×3个月=6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原审查明:自2002年10月,原告卢毅伟在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从事理货员工作,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按月支付原告卢毅伟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曾庆辉与沈阳市沈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签订联合经营合同,曾庆辉继续以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卢毅伟的工资由曾庆辉负责发放,原告卢毅伟每月工资2000元。2020年7月30日,曾庆辉将原告卢毅伟辞退。又查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全宝钢,其成立于2002年4月13日,至今为存续状态。再查明,2020年8月,原告卢毅伟向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支付无故辞退原告卢毅伟经济补偿金及2002年12月至2020年7月双倍工资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1年1月3日,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凌劳仲案字(2020)第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卢毅伟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卢毅伟的请求事项不予调整。原审认为,原告自2002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受被告管理、在被告处从事由被告安排的具体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虽存在变更且由后续经营者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内部经营情况的变更不改变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7月被辞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止于此时,原告于2021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我国劳动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四项请求,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暂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毅伟2003年至2020年经济赔偿金94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曾庆辉的租房协议及照片、上诉人原来经营场所的照片、2005年—2009年12月期间上诉人的记账簿、2010年—2014年工资发放流水,经本院审查质证,被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提出,双方只在2007年至2016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卢毅伟从2002年10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从事理货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2年4月13日至今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一直为存续状态。从2016年4月开始,该货运服务部由曾庆辉负责经营,仍然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卢毅伟继续从事理货员工作,直到2020年7月30日被辞退。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北方圣发货运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佳乐书 记 员 高俊格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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