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远翔运输有限公司、本溪众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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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278号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远翔运输有限公司、本溪众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远翔运输有限公司;本溪众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秀杰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远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草河掌村苑卜组。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本溪市明山区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众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赫地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禹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元,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秀杰,女,满族,1985年9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亮,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务人员。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远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众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江秀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华、王辉,被上诉人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元,被上诉人江秀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众成公司支付运费366341.2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众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认定的那份每吨90元,目的地为苏家屯的运输合同,不是本案欠运费的运输合同。原有合同实际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发生欠款,现远翔公司诉讼所欠的运费是在原合同履行完毕后,依照惯例的延续交易,但没有重新签订合同。本案尚欠运费的运输合同实际内容为:运输目的地到“高花”和“辽阳”每吨23元;运输目的地到“庞大”。2019年2月20号至3月16号期间每吨19元,2月20号之前每吨22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前后履行的是一份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众成公司与远翔公司运输关系真实存在,且运输费用没有结清,远翔公司诉求应予支持。本案运输关系的发生是众成公司委派江秀杰找运输粉煤灰的车,江秀杰找到邓守稷,邓守稷联系远翔公司,双方达成运输合同约定。江秀杰在高台子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均能体现上述事实,并且江秀杰陈述的运输履行时间和价格与远翔公司诉求的运费发生时间和价款基本一致。远翔公司车队在给众成公司运输过程中受众成公司的指派,众成指定运输目的地,根据目的地远近约定价格,远翔公司拿检斤单与众成结算,众成公司的宋涛对这一交易习惯也认可。远翔公司出具的运费明细是在与众成公司对账后制作的,当时工作人员怕担责没给签字,但远翔公司有证据可以证明明细是双方对账结算的事实。既然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真实发生,那么就会发生运费,发生多少运费,付了多少运费,原审中均没有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运费明细与合同内容不符是由于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造成,应当予以纠正。三、远翔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将运输检斤票都交给了众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宋涛等待付款,现众成公司隐匿证据歪曲事实否认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但事实既然发生就有迹可循,远翔公司是按照众成公司的要求将粉煤灰拉出本溪热电厂送至辽阳、沈阳市于洪区高花及沈阳市苏家屯庞大,本溪热电厂均有出厂记录,远翔公司申请法院对该项事实调查,以查清案件事实还原真相。另外,送货司机十余人均可证明运输关系发生的事实,江秀杰也曾承认欠运费款的事实,法院不可将这些事实视而不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公正裁决。江秀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众成公司叙述的事实不清,歪曲事实真相,江秀杰与众成公司并不是委托关系,本案与江秀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江秀杰所述检斤单和运费明细均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运输业务,没有经过结算和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送货司机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不了实际发生了运输业务。众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远翔公司与众成公司没有实质上的运输业务,签订合同是远翔公司为了开发票。远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众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运费366341.28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众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翔公司与众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粉煤灰,货物搬出地点本溪市,货物搬进地点苏家屯。运费价格含税每吨90元,数量2222.22吨,约定众成公司进行货物检验,凭发票结算。现远翔公司以众成公司拖欠运费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远翔公司主张众成公司欠付运费款,向法庭提交远翔公司单方制作的运费明细,该运费明细中货物运送地点及单价均与远翔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不相符,且该份明细未经众成公司盖章确认。远翔公司主张众成公司支付运费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远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远翔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众成公司与远翔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没有落款日期。案外人抚顺金圣建材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与远翔公司签署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的运输合同。抚顺金圣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江秀杰。合同约定货物搬出地点为本溪市,货物搬进地点为沈阳。运费单价含税单价90元每吨,数量951.87吨,价款合计85668.3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上书面合同内容不属实。另查明,根据2019年12月31日本溪市明山分局高台子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江秀杰陈述其于2019年1月1日左右雇佣邓守稷为其拉本溪热电厂众成公司的粉煤灰,众成公司把运输的活包给江秀杰的抚顺金圣建材有限公司,然后江秀杰雇佣邓守稷的车队为江秀杰干活,众成公司不欠江秀杰工钱,江秀杰确认还差20余万左右工款没有给邓守稷结算,主张其与邓守稷有其他账目相互抵消了。江秀杰在本案一审审理笔录中自认,江秀杰与邓守稷有运输合同关系,共计运输39537.08吨,该数额与远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货物吨数39537.08吨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现有事实,不能确认远翔公司与众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江秀杰虽确认部分运输事实,但主张其与案外人邓守稷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远翔公司。远翔公司虽主张邓守稷为其委托人,但未证明邓守稷与江秀杰协商运输合同时披露其为远翔公司代理人,江秀杰在庭审中对邓守稷代表远翔公司不予确认,众成公司、江秀杰对江秀杰代表众成公司也不予确认,故在远翔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远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远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广宇审 判 员 许 晶审 判 员 赵丹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行书 记 员 孙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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