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马伟二手车有限公司、石某1等石某2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1民初1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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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1221民初1176号案件名称
成县马伟二手车有限公司、石某1等石某2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成县马伟二手车有限公司;石某1;石某2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1民初1176号原告:成县马伟二手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支旗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康县农民,住甘肃省康县。 被告:石某2,女,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康县农民,住甘肃省康县。 原告成县马伟二手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1、石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县马伟二手车有限公司、被告石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1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马伟二手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原告汽车的租赁费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租赁了别克牌SGM7168MT型白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汽车期限自2018年9月26日凌晨12时起至2018年10月1日凌晨12时;2.租赁费以每天220元核算;3.被告支付租赁费11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租赁车辆,而是继续占有使用原告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到2019年11月25日才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欠原告汽车租赁费92400元。另外,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租用尼桑ZN6452WAD车一辆,车牌号为×××。双方书面约定租赁期限2天,每天租赁费按240元核算,当时被告言明到期后将两次租赁费一次性付清。第二次租车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之前承诺的时间归还租赁车辆和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给原告约定归还车辆及支付租赁费的期限,但每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均未兑现资金的承诺,又欠租赁费37600元,共计130000元。现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石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石某2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对的。答辩人问过石某1,第一次租车的时间和还车的时间都是对的,每天220元也是对的;第二次租车是2018年11月28日租的,2019年11月还的,租的尼桑,每天240元。欠款130000元是对的,答辩人的意思是让被答辩人少一点,这个账答辩人和儿子石某1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成县马伟二手车有限公司、被告石某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用尼桑和别克两辆汽车并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3.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石某1欠原告两次租车的总租金为130000元,被告石某2为该130000元的担保人。被告石某1、石某2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某1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石某1承租原告别克牌SGM7168MTA白色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1日,租金为每日220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石某1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石某1承租原告尼桑ZN6452WAD银色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日24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石某1向原告归还上述两辆汽车,支付白色别克汽车租赁费1100元、押金500元,支付银色尼桑汽车租赁费480元、押金1000元。同日,被告石某1就下欠的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石某1欠原告汽车租赁费130000元,被告石某2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两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石某1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案涉两份《车辆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9年11月25日,被告石某1向原告归还了案涉两辆汽车,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的解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石某1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石某1进行结算后,原告减过了部分租金由被告石某1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原告减掉部分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该《欠条》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2作为担保人在案涉《欠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石某2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石某1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汽车租赁费130000元,被告石某2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石某1支付原告成县马伟二手车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130000元; 二、被告石某2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石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郑永婷书记员许亚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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