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武与孙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7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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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7606号案件名称
王世武与孙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世武;孙丽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7606号原告:王世武,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孙丽平,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世武与被告孙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世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经商、给侄女交学费等理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3万元整,年息1.5分;2018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4000元整,年息1.5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孙丽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丽平以经商、给侄女交学费等理由向原告王世武借款,2018年7月10日被告孙丽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世武人民币叁万元整(年息1.5分)经商用,¥30000.00元”,此笔借款原告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存款10,000.00元、在原告办公室现金交付20,000.0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孙丽平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世武人民币肆仟元整年息1.5分(给侄女交上学用)¥4000.00元”,此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存款方式给付。由于被告孙丽平未偿还原告王世武欠款,王世武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世武提交的借条与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王世武与孙丽平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孙丽平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称借款20,000.00元为现金交付、14,000.00元为银行转账,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综合考虑应当能够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4,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借款本金34,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丽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孙丽平应偿还王世武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王世武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孙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孟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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