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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梅、董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2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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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2372号
  • 案件名称

    陈红梅、董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陈红梅;董兵;胡玉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朱亮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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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2372号 原告:陈红梅,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海,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董兵,男,199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玉艳,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开区合安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4823883W。 负责人:杨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紫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朱亮亮,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0465973。 负责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红梅与被告董兵、胡玉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舒城公司)、朱亮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海,被告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华,被告胡玉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人寿财险舒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叶紫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亮亮、平安财险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56550.75元(其中医疗费33297.96元,护理费135.54元/天×90天=12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39442元/年×4年=15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163.74元/天×180天=29473.2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6942.9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第一、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21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董兵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第二被告胡玉艳)沿舒城县春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一条街路口北30米,碰撞原告手推销售水果的平板车,后平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第三被告朱亮亮驾驶的皖A×××××小轿车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昏迷,第一被告逃逸,发生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病历显示原告小肠破裂,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等严重创伤,住院17天。舒城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梅负次要责任,朱亮亮无责任。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第四被告向第五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经原告申请,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的小轿车,明知平时开双排座小货车,对小轿车操作不熟练,仍然借用机动车,且肇事逃逸,致使原告受伤,平板车和装载水果营业款全部丢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应尽到注意义务,应在公平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董兵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赔偿责任分担比例应为答辩人占50%,朱亮亮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2.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额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其中,医疗费应为29027.96元,另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中诉请的复印费、药房购药费4150元不认可;护理费应为11113.20元(123.48元/天×9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为22226.40元(123.4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应为137572元(3439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扣除。4.答辩人自身有驾驶资格,答辩人认为所有的损失与车主无关,答辩人愿意赔偿。另外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事先垫付了35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5.答辩人在刑事案件中已实际补偿了原告27000元(除35000元以外)。6.核定后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各方的责任赔偿。 胡玉艳辩称,1.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兵直接从车主处拿到钥匙驾驶车辆,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舒城公司辩称,1.被告董兵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次日后投案,*安机关认定其为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2.被告董兵事发当日弃车逃逸,第二日才进行报案,故公安部门无法对董兵事故发生时行为进行核实,也无法排除董兵具有醉驾行为,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或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剔除、减少。综上,我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皖A×××××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单诉请中国平安财险舒城分公司,而被告车辆投保公司为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若法院无法驳回,要求原告变更。2.我司标的车皖A×××××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且对原告各项损失的造成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交强险无责赔付并非无条件赔付,无责赔偿应当考虑无责机动车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朱亮亮不是导致原告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该次事故不属于我司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事故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董兵弃车逃逸。2019年10月21日,董兵主动投案。2019年12月4日,胡玉艳、董兵在人寿财险舒城公司《放弃索赔通知书》上签字,承诺自行承担本案商业险责任赔付的一切损失。2019年12月9日,董兵预付陈红梅治疗费35000元。为在刑事案件中取得谅解,2020年1月9日,董兵与陈红梅达成协议,除去法定赔偿以外,董兵自愿补偿陈红梅27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平板三轮车上的水果、太阳伞、电子秤等财产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被告董兵驾驶证;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7.财产损失发票;8.保险单;9.谅解协议书;董兵提供的:10.董兵的身份证复印件、B2驾驶证复印件;11.垫付35000元医药费收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27000元收条;胡玉艳提供的:14.被告胡玉艳的身份证;15.被告董兵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6.皖N×××××机动车行驶证;1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人寿财险舒城公司提供的:1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合同;19.放弃索赔通知书;以上计十九组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舒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梅负次要责任,朱亮亮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证据。经核定,陈红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2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35.54元/天×90天=12198.60元,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20%=15776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伤残等级和“三期”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为2200元,财产损失(水果、太阳伞、电子秤等)酌定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陈红梅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8.54元/天×180天=23137.20元。以上各项共计244251.76元。《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赔偿。因案涉皖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A×××××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人寿财险舒城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红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计122000元;平安财险合肥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陈红梅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赔偿其他各项损失11000元,计12100元。董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同时,由于董兵系车辆使用人,其明确承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其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予以准许。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计110151.76元,由董兵赔偿110151.76元×80%=88121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扣除已经预付的3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3121元,其余部分由陈红梅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陈红梅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梅各项损失12100元; 三、被告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红梅各项损失53121元; 四、驳回原告陈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请汇入: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18)。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4元,原告陈红梅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董兵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凤维来 二O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汪 洁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2372号 原告:陈红梅,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海,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董兵,男,199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玉艳,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开区合安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4823883W。 负责人:杨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紫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朱亮亮,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0465973。 负责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红梅与被告董兵、胡玉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舒城公司)、朱亮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海,被告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华,被告胡玉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人寿财险舒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叶紫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亮亮、平安财险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56550.75元(其中医疗费33297.96元,护理费135.54元/天×90天=12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39442元/年×4年=15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163.74元/天×180天=29473.2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6942.9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第一、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21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董兵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第二被告胡玉艳)沿舒城县春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一条街路口北30米,碰撞原告手推销售水果的平板车,后平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第三被告朱亮亮驾驶的皖A×××××小轿车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昏迷,第一被告逃逸,发生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病历显示原告小肠破裂,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等严重创伤,住院17天。舒城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梅负次要责任,朱亮亮无责任。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第四被告向第五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经原告申请,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的小轿车,明知平时开双排座小货车,对小轿车操作不熟练,仍然借用机动车,且肇事逃逸,致使原告受伤,平板车和装载水果营业款全部丢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应尽到注意义务,应在公平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董兵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赔偿责任分担比例应为答辩人占50%,朱亮亮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2.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额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其中,医疗费应为29027.96元,另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中诉请的复印费、药房购药费4150元不认可;护理费应为11113.20元(123.48元/天×9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为22226.40元(123.4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应为137572元(3439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扣除。4.答辩人自身有驾驶资格,答辩人认为所有的损失与车主无关,答辩人愿意赔偿。另外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事先垫付了35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5.答辩人在刑事案件中已实际补偿了原告27000元(除35000元以外)。6.核定后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各方的责任赔偿。 胡玉艳辩称,1.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兵直接从车主处拿到钥匙驾驶车辆,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舒城公司辩称,1.被告董兵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次日后投案,*安机关认定其为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2.被告董兵事发当日弃车逃逸,第二日才进行报案,故公安部门无法对董兵事故发生时行为进行核实,也无法排除董兵具有醉驾行为,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或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剔除、减少。综上,我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皖A×××××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单诉请中国平安财险舒城分公司,而被告车辆投保公司为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若法院无法驳回,要求原告变更。2.我司标的车皖A×××××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且对原告各项损失的造成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交强险无责赔付并非无条件赔付,无责赔偿应当考虑无责机动车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朱亮亮不是导致原告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该次事故不属于我司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事故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董兵弃车逃逸。2019年10月21日,董兵主动投案。2019年12月4日,胡玉艳、董兵在人寿财险舒城公司《放弃索赔通知书》上签字,承诺自行承担本案商业险责任赔付的一切损失。2019年12月9日,董兵预付陈红梅治疗费35000元。为在刑事案件中取得谅解,2020年1月9日,董兵与陈红梅达成协议,除去法定赔偿以外,董兵自愿补偿陈红梅27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平板三轮车上的水果、太阳伞、电子秤等财产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被告董兵驾驶证;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7.财产损失发票;8.保险单;9.谅解协议书;董兵提供的:10.董兵的身份证复印件、B2驾驶证复印件;11.垫付35000元医药费收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27000元收条;胡玉艳提供的:14.被告胡玉艳的身份证;15.被告董兵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6.皖N×××××机动车行驶证;1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人寿财险舒城公司提供的:1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合同;19.放弃索赔通知书;以上计十九组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舒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梅负次要责任,朱亮亮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证据。经核定,陈红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2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35.54元/天×90天=12198.60元,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20%=15776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伤残等级和“三期”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为2200元,财产损失(水果、太阳伞、电子秤等)酌定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陈红梅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8.54元/天×180天=23137.20元。以上各项共计244251.76元。《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赔偿。因案涉皖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A×××××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人寿财险舒城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红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计122000元;平安财险合肥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陈红梅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赔偿其他各项损失11000元,计12100元。董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同时,由于董兵系车辆使用人,其明确承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其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予以准许。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计110151.76元,由董兵赔偿110151.76元×80%=88121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扣除已经预付的3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3121元,其余部分由陈红梅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陈红梅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梅各项损失12100元; 三、被告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红梅各项损失53121元; 四、驳回原告陈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请汇入: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18)。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4元,原告陈红梅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董兵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凤维来 二O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汪 洁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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