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志刚、万里朋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600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6007号
  •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万里朋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王志刚;万里朋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6007号原告:王志刚,男,1997年12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被告:万**朋,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志刚与被告万**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8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11月16日,原告开自己的小挖机为被告在锦界富油工地做平场地、挖沟工作,期间一共干了70多天,每天按1300元计算劳务工程款。期间,被告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费用,工程结束后年底又给转账了一部分,剩余款项被告称工程款未收到而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于2021年7月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4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万**朋雇佣原告小挖机在富油工地干活,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载明所欠工程款84900元的事实。被告万**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自身诉讼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证据内容明确载明欠付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朋雇佣原告带自有小挖机为其在富油工地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平场地、挖沟等工作,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就原告王志刚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就下欠的工程款向原告王志刚出具欠条一支,载明“富油工地欠王志刚小挖机工程款捌万肆仟玖佰元整(84900),万**朋”,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朋雇佣原告所有的小挖机为其施工作业,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万**朋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万**朋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那么被告理应全额支付欠条所载款项。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万**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志刚工程款8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万**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