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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陈显琴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申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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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5民申6号
  • 案件名称

    王健、陈显琴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健;陈显琴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健,男,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显琴,女,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再审申请人王健因与被申请人陈显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青0105号民初497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健申请再审称:本人已于2016年8月通过海东市某区工商银行现金ATM自助转账的形式将8000元转于陈显琴的工商银行卡内,后又于2017年7月通过西宁市建设银行ATM机以转账的形式将8000元交予另一合伙人王跃霞的建设银行卡内。故被申请人陈显琴要求本人再次支付16000元的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现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王健与被申请人陈显琴于2019年11月29日到庭参与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据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9)青0105民初497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调解书已于2019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再审申请人王健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另外,再审申请人王健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2019)青0105民初4978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健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文生审判员    仙军文审判员    周国华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雅洁书记员    王辉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调解协议达成,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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