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国才与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2民初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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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432民初337号案件名称
曾国才与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喜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曾国才;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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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2民初337号原告(被告):曾国才,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非,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原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光明镇新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26991637853法定代表人:梁明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被告)曾国才与被告(原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曾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王礼非、被告(原告)邦信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曾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邦信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50792元(1.工伤鉴定费用为:140+300=400元;2.停工留薪为:12月×12000元/月=144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月×12000元/月=108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月×5772元/月=34632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月×5772元/月=57720元;6.住院伙食补助为:23天×30元/天=690元;7.住院护理费为:23天×150元/天=3450元;8.交通费:360元;9.食宿费:酌定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邦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21时左右,曾国才在水电七局木里固增电站4号洞控制隧道内从事钻工工作时,不慎被高出掉下的石头砸伤头顶部。当天紧急送入攀枝花十九冶职工医院抢救救治,2019年8月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寰椎骨折。2020年8月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国才为工伤。2020年10月22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工伤级别为玖级伤残。曾国才因公受伤,依法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由于邦信公司不落实曾国才的相关工伤待遇,曾国才遂向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曾国才不服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曾国才作为钻工在邦信公司承包的水电站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危险系数极高,而且邦信公司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每月向曾国才支付工资,因此曾国才不能提供证明自身工资的书面证据,但是邦信公司在发放工资的过程中一定会留有记录,所以邦信公司对曾国才提出的每月工资12000元不予认可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认为曾国才所述工资标准12000元每月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曾国才的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超过12个月完全是由邦信公司拖延导致的,曾国才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曾国才2019年7月受伤,邦信公司不及时落实相关工伤待遇,一直拖到现在将近两年的时间,给曾国才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曾国才所受工伤发生在2019年但至今仍未解决,其一次性工商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9年度四川省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计算(5772元/月)。综上所述,由于喜德县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曾国才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预案仲裁裁决,支持原曾国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原告)邦信公司辩称,曾国才与邦信公司之间不是劳务关系,是短暂的务工,不应按照工伤赔付,应驳回曾国才的诉讼请求。邦信公司目前已经为曾国才垫付了23000元的费用。被告(原告)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邦信公司、曾国才的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邦信公司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曾国才承担。事实与理由:邦信公司不服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喜劳人仲裁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曾国才向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喜劳人仲裁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上,曾国才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说明邦信公司应支付曾国才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本案中,对于曾国才的受伤,是双方均不愿意看到的,但是出事后双方也应当秉着诚信的原则进行赔付,而不是按照高标准索要。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邦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将曾国才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在受理后依法支持邦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曾国才辩称,被告(原告)邦信公司请求解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的劳务关系,说明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作为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是法律规定的,也是应当享受的;原告(被告)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律法规赋予职工的权力,本案中享受工伤待遇无责任划分一说,并不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用人单位不能有责任划分,应当实行工伤待遇。原告(被告)曾国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邦信公司与曾国才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曾国才根据邦信公司工作需要在邦信公司担任钻工工作;合同为不固定期限合同,自2018年6月1日至固增电站4#制动控制段开挖结束止,采用定岗定任务的不定时工作制度,所有劳动合同期间无节假休息日;2.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2019年7月10日,曾国才在打钻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在木里县医院简单治疗后送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0861.68元;3.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凉劳鉴[2020]40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曾国才所受伤害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10月22日鉴定为玖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鉴定费用为555.50元;4.食宿、交通费发票,证明曾国才因受伤后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多次往返会理、攀枝花、西昌、木里四地,花费交通食宿费636元;5.曾国才定制支架收据,证明2019年7月18日曾国才在盐边县新九乡乐伟康复综合用品用具定制支架花费2000元;6.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人社工决[2020]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曾国才所受的工伤是经过行政机构认定的。本院依职权向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了凉人社工决[2020]17-10号《工伤认定书》1份。被告(原告)邦信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被告(原告)邦信公司对原告(被告)曾国才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的劳务关系有异议。2.对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中载明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10600余元,邦信公司垫付了23000元;3.对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凉劳鉴[2020]40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赔付,等级鉴定发票载明的费用仅为300元;4.食宿、交通费发票,对会理到攀枝花车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攀枝花的车票与本案无关;西昌-木里-选厂的车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定乘坐人信息及乘坐原因是否与本案有关;对攀枝花风华餐厅的发票餐厅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到院外就餐,对攀枝花东区鱼馆的两张发票的消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还在餐厅吃鱼,显然与基本事实不符。对二医院出具的诊疗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十九冶职工医院诊疗结束后产生与本案无关,且二医院发票中有两张金额显示诊疗事项是初建病历费,因此,发票中的金额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应当出示证据。5.对曾国才定制支架收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收据非税务机关出示的专用发票,发票上没有税务机关的印章,法院应当不予支持;6.对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人社工决[2020]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工商局的章。原告(被告)曾国才和被告(原告)邦信公司对本院依职权向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了凉人社工决[2020]17-10号工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有:1.曾国才出示的邦信公司与曾国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邦信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邦信公司与曾国才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为不固定期限合同,自2018年6月1日至固增电站4#支洞控制段开挖结束止,曾国才根据邦信公司工作需要在邦信公司担任钻工工作,采用定岗定任务的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度,所有劳动合同期间无节假休息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曾国才出示的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凉劳鉴[2020]40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因邦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鉴定费用为3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曾国才出示的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邦信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能证明曾国才因伤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0861.68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4.本院依职权向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了凉人社工决[2020]17-10号《工伤认定书》,该证据能证明曾国才于2019年7月10日所受伤为工伤,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有:1.曾国才出示的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人社工决[2020]1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该证据没有加盖印章,且邦信公司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2.曾国才出示的食宿、交通费发票,因邦信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且该食宿费用发生在攀枝花市,不属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交通费发票的乘坐人无法确定是曾国才、购买的车票保险无法确定是曾国才。故本院不予采信;3.曾国才出示的曾国才定制支架收据,该收据非税务机关出示的专用发票,收据上没有税务机关的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18年6月1日,邦信公司与曾国才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为:“合同为不固定期限合同,自2018年6月1日至固增电站4#支洞控制段开挖结束止;曾国才根据邦信公司工作需要在邦信公司担任钻工工作;采用定岗定任务的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度,所有劳动合同期间无节假休息日。”2019年7月10日,曾国才在水电七局木里固增电站4号洞控制段隧道内从事钻工工作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头部。当天送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2019年8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0861.68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佩戴头颈支具保护;2、定期每月复查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及时随诊。2020年6月4日,曾国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工伤认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受理,并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凉人社工决[2020]17-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曾国才于2019年8月23日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10月22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国才工伤等级为玖级,曾国才支付鉴定费300元。曾国才向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喜劳人仲案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曾国才不服喜劳人仲案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7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请依法判决邦信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50792元(1.工伤鉴定费用为:140+300=440元;2.停工留薪为:12月×12000元/月=144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月×12000元/月108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月×5772元/月=34632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月×5772元/月=57720元;6.住院伙食补助为:23天×30元/天=690元;7.住院护理费为:23天×150元/天3450元;8.交通费:360元;9.食宿费:酌定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邦信公司不服喜劳人仲案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也于2021年7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邦信公司与曾国才的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邦信公司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曾国才承担。另查明,曾国才住院治疗期间,邦信公司垫付了23000元费用。本院认为,曾国才在邦信公司承建的木里固增电站4#洞控制段隧道内从事钻工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曾国才所受损伤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凉人社工决[2020]17-9号《工伤认定书》予以确认,曾国才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邦信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邦信公司与曾国才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和在诉讼中曾国才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曾国才请求判决邦信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50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关于工伤鉴定费用,其主张的费用为440元(140元+300元),因曾国才出示的鉴定费用票据上的金额为300元的,故其鉴定费用应为3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曾国才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曾国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曾国才受伤前工资标准的问题,本案中邦信公司未能对曾国才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对此,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曾国才的工资标准应按受伤时上一年度四川省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93.08元/月(64717元÷12月)计算,曾国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8537.72元(5393.08元×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邦信公司的主张和曾国才在庭审中的陈诉,均要求解除曾国才与邦信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曾国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应为:以四川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6个月和10个月,即曾国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7260元(74520元÷12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2100元(74520元÷12月×10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曾国才提交的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证,可以认定曾国才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572.32元(5393.08元×4个月)。关于医疗费,曾国才出示的证据表明曾国才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10861.68元。曾国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分别为660元(30元×22天)和3300元(150元×22天)。曾国才主张的交通费360元和食宿费酌定1500元,因其出示的食宿发票费用发生在攀枝花市,是其在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用;交通费发票只有2019年11月30日会理智攀枝花的票据载明乘车人是曾国才,但和其医疗时间不符,其余的票据无法确定乘坐人是曾国才。故对曾国才请求判决邦信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50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邦信公司应支付曾国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37.72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72.32元、医疗费108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84516.20元,扣除邦信公司垫付的23000元,邦信公司还应支付曾国才161516.20元。对邦信公司请求依法判令邦信公司不支付曾国才任何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和参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曾国才与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国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37.72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72.32元、医疗费108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84516.20元,扣除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3000元,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曾国才161516.20元;三、驳回曾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曾国才负担10元,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邱 远 鹏审判员 陈 盛 阳审判员 王 宗 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尔古伍各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6个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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