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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增宝、武利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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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190号
  • 案件名称

    张增宝、武利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增宝;武利军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190号原告:张增宝,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武利军,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增宝与被告武利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宝及被告武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利军偿还原告张增宝代其向马治国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被告武利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治国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分,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当场被告武利军及原告张增宝向马治国出具借据一支。后马治国多次向被告武利军及原告张增宝催要,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马治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武利军催要该代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原告向马治国偿还了6.45万元后向被告索要钱,被告说没有钱就让原告将被告所述的皮卡车开走,同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开走了被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后再未返还于被告。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该皮卡车的相关手续均在原告处。被告武利军辩称,向马治国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属实,原告是否给马治国偿还钱被告不知情。因被告欠原告本案的5万元,原告开走被告所有的皮卡车六七年未过户,被告要求以皮卡车抵偿本案债务。借款时被告不认识马治国,原告和被告一块去马治国家中贷的款,原告张增宝为本被告做担保人,至于原告有无向马治国还款被告不知情,被告未向张增宝、马治国偿还过款项。有无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时间长了,被告记不得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借条及收条各一支,证明2012年8月2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马治国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马治国偿还现金本金5万元及利息1.45万元,合计6.4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中的利息约定系当时所写,其名字也系其本人所为;对收条的事实不知情。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庭后向马治国调查核实,马治国陈述称收条系其所写,原告向其偿还了本息合计6.45万元后了结清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庭后原告提交了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说明其向马治国偿还借款后向武利军追要借款被告不给,原告扣住被告的车,被告说写个协议,双方就写了上述协议,协议中的武利军的签名和指纹均系武利军所为。被告在本院调查时称其不记得双方有无写过协议,并提出合同中武利军的“军”有点像其本人的签名,但“武”和“利”不是本人所为,本院调查过程中询问其是否对上述异议内容申请鉴定时,其并未明确表明态度,也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综上,被告武利军并未明确否认双方签订合同事实,也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双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武利军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8月2日向马治国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5%,同时约定张增宝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二被告就上述借款约定事实向马治国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武利军作为贷款人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张增宝在右下方签名捺印。借款后张增宝于2014年3月10日向马治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5万元,合计6.45万元,并由马治国向原告张增宝出具了收条一支。借款后,武利军未曾向马治国、张增宝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自愿达成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武利军将车辆登记证车主武利军的江淮牌皮卡轿车转让给乙方,成交总额为人民币40800元,车辆手续包括登记证书、行使证、附加费本、保险、钥匙两把,缺件由甲方办理;此车必须可以转户或者提档,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无条件提供转户及提档所需的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分别在落款处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开走了涉案车辆,未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4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均对原告张增宝为武利军向马治国借款5万元的债务中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且本院向马治国调查时,马治国亦称其仅认识张增宝,不认识武利军,武利军要借款,其要求张增宝当“保人”,说明三人均对张增宝为保证人的事实无异议,那么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张增宝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武利军追偿。原告张增宝已于2014年3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债权人马治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5万元,偿还利息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就上述64500元向被告武利军追偿。关于双方以车抵债的事实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武利军主张称原告将其所有的皮卡车未返还,要求以车抵偿本案债务。原告承认其开走了被告所述的皮卡车,同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被告未明确否认上述事实且亦未对其争议内容向本院限期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代为偿还完毕上述代偿款,自此原告就有权随时向武利军追偿上述款项,该协议系原告在向被告追索债权时所签订,内容虽为转让协议,但双方均不否认以车抵债的事实,协议内容中明确约定了价款、交付以及责任承担等,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实际也向原告交付了约定车辆,动产自交付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履行的车辆交付的义务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抵偿目的已经实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40800元范围内消灭,故所抵偿的款项40800元应当在应偿还款项数额内予以核减。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能协助其过户,其有权另案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抵债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不予理究。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3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增宝代偿款23700元;二、驳回原告张增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张增宝负担510元,被告武利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艳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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