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光亮、叶佩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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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338号案件名称
乔光亮、叶佩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乔光亮;叶佩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338号原告:乔光亮,男,195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佩熙,男,1982年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光亮与被告叶佩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渊到庭,被告叶佩熙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叶佩熙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4月29日、5月2日,被告又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30万元,剩余30万元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叶佩熙辩称,首先,原告所给付被告的款项系还款,不是借款,是双方合作往来款,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止原告所述30万元。其次,30万元不是小数额,原、被告间没有亲属关系,相隔数千公里,原告既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如果是借款,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汇款单三支,被告叶佩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款不能证明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三份、客户语音清单一份,被告叶佩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有借款的合议,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原告在语音中提到“我们的那点投资”是原告为了证明转款是借款特意编制的话语,语音中原告多次提到赚了给点利息,赔了把本钱给了,从这些表述中并不能确切推断出原告的转款为借款。根据三次语音通话时间,最早是2020年7月15日,从双方语音记录显示,截至于2020年7月15日,原告并没有明确向被告要求还款,且打电话只是原告单方表述,并未获得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叶佩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款项为借款,被告还款为偿还借款,总共借款60万。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可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9日、5月2日、6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丰渊转账3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通话两次,于2021年3月22日通话一次,通话中,原告向被告提及要款时,被告称:“我再缓一下吧”、“这个、这个东西我肯定不会赖,……”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7年4月29日、5月2日、6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万元、30万元是否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就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主要包括借款合意、借款交付。与之相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也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虽仅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4月29日、5月2日、6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万元、30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意,但是其已经就交付款项事实进行了举证,而被告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因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从通话记录“我再缓一下吧”、“这个、这个东西我肯定不会赖,……”中,可以看出被告有偿还的意思,综上,本院认定2017年4月29日、5月2日、6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万元、30万元为借款,被告应对未偿还的借款30万元负偿还义务。被告辩称,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佩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光亮借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叶佩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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