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付瀚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04执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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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4执1121号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付瀚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付瀚生;伊春雨;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04执112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付瀚生,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伊春雨,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与被执行人付瀚生、伊春雨、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吉0204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标的9000412.7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与被执行人付瀚生、伊春雨、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付瀚生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房屋两处,现已查封该两处房屋产籍,因该两处房屋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我院商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两处房屋后于2021年8月11日上午8:41分电话答复我院因信访压力不同意商请,其处理后通知我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不处置该房屋并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吉0204执11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全伟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金博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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