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铜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盛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926执恢7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赣0926执恢72号案件名称
江西铜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盛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鼓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江西铜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盛春;刘海红;时小春;时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926执恢72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铜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永宁镇城南西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492182794D。法定代表人:李哲,董事长。被执行人:时盛春,男,1975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被执行人:刘海红,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被执行人:时小春,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被执行人:时勇,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申请执行人江西铜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铜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时盛春、刘海红、时光石、时小春、时勇(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时盛春有银行存款369.87元,已扣划至本院,交执行费369.87元,被执行人无车辆,本院到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33,000元,目前已执行0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量力审判员 赖 震审判员 兰 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书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