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万金、薛满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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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554号案件名称
侯万金、薛满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侯万金;薛满涛;朱海娜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民初7554号原告:侯万金,男,被告:薛满涛,男,被告:朱海娜,女原告侯万金与被告薛满涛、朱海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万金以及被告薛满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万金向法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23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薛满涛、朱海娜向付晓晨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本案原告侯万金及其他担保人任向阳、周亚军、张海洋、田威五人担保。2019年5月6日,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825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本案原告对被告薛海涛、朱海娜借付晓晨的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1月30日,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825执6445号结案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定边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19年9月19日划拨原告侯万金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边县管理中心定边县管理部缴存的公积金16100元、银行账户存款7300元,共计23400元。原告垫付后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侯万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向案外人借款中为担保人之一。二、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执6445号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贵院依法划拨原告在定边县住房公积金和银行账户存款合计23400元。被告薛满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海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满涛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薛满涛对其无异议,被告朱海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月7日,二被告向案外人付晓晨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原告侯万金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案外人付晓晨索要借款未果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陕0825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被告薛满涛、朱海娜于该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案外人付晓晨15万元借款本息,并由原告侯万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付晓晨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划拨原告侯万金在定边县住房公积金以及银行账户存款合计23400元,且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陕0825执6445号结案通知书证明该案已执结。原告侯万金垫付款项后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二被告向案外人付晓晨借款中为保证人,三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付晓晨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二被告未向付晓晨还款,原告履行了保证人责任后,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向案外人付晓晨偿还了234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款23400元。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满涛、朱海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万金偿还垫付款23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薛满涛、朱海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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