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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太原市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108民初2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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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108民初2008号
  • 案件名称

    张某、太原市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太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某;太原市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108民初2008号原告:张某,女,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太原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太原市某公司人事主管。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原市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补兰,被告太原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欣、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因未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1年5月24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草坪劳人仲裁字第39号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应聘至被告工作处工作,工作内容为从事督导、运营部主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底薪4000元,提成根据个人业绩另行计算。另原告日常工作由被告处运营部经理廉忠安排管理,工资由财务张景慧通过银行卡发放。2021年5月18日,被告处人事专员孙磊突然告知原告因公司人事变动现劝退原告,欲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后经原告和人事专员孙磊、王琼以及运营部经理廉忠一再确认被告欲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协议,被告人事告知单位仅能口头告知,并明确表示不让原告去上班,和被告人员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只能接受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现实,并于2021年5月24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被告于2021年6月3日下午被告先后将原告个人微信移出被告单位微信工作群和考核群,双方劳动关系在元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已经解除,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二、自原告入职被告处至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主动提出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初入职场,在申请仲裁时方知有单位未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仲裁裁决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提出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并未过一年诉讼时效,应由被告当支付原告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自持,判如所请。被告太原市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并非事实,2021年5月18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个人业绩,被告曾就工作岗位调整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但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自2021年5月22日起,擅自离岗旷工,被告在仲裁裁决后与2021年8月13日以微信书面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此劳动关系解除,故因为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其所称劳动关系在提出仲裁申请时不能成立。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关系,原告对相关法律的不理解、不知晓并不能其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超出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应当以仲裁机构认定为主,并且根据众多人民法院裁判相关时效分段计算为准,另在仲裁裁决做出后,被告已向原告付了相关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流水记录及外出记录一份;2、劳动仲裁申请书、[2021]草坪劳人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3、录音材料四段;4、微信截屏一份。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原告张某入职被告太原市某公司处从事督导、运营部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底薪4000元,提成根据个人业绩另行计算。工作期间,原告工资由财务张景惠通过银行卡代为发放。2021年5月19日,被告公司人事专员孙磊提出原告不适合被告公司岗位,并对原告进行劝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未达成一致。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1日到2021年5月20日工资2667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20日到2021年5月20日双倍工资共计4400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00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单位应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33120元;、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4600元(每月200元)。2021年7月28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草坪劳人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089.2元;二、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1日到2021年5月20日工资296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8月9日,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89.2元,于2021年8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但未提供书面解除合同的证据,录音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提出原告不适合被告公司岗位,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的事实,但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当在用工一个月之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而苛以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关于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主张的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应予支付。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草坪劳人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089.2元以后,被告已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89.2元,故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晓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 珊书 记 员 闫 淼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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